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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罢免执行董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46篇文字

监事跳过执行董事,自行召集股东会罢免执行董事,有效吗?


偶尔,也会有客户问我:“李律师,这个事,在法律上能打擦边球吗?”

其实,每个人理解的“擦边球”是不一样的。这就像是在河边走路,有的人走得非常接近河水,偶尔会湿鞋,而有的人则基本上是走在河边的浅水里,看见有些大的浪打来时再往岸上回一回,而这两类人可能都认为自己在“打擦边球”。

所以,要回答别人这类问题,还得看别人具体在想什么,不能一概而论。

在处理股权事务、合伙事务以及公司内部治理这些事务时,在法律上必须要“打擦边球”的机会其实是不多的,原因是这方面的民事法律在非常多的内容上都是给了我们很多的“自由”,许多的规则都是可以由我们自己来设计制订的,因此不太需要打擦边球。

但是,现实是,绝大部分的中小微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几乎都没有充分行使这方面的“自由”权利,并没有根据自己的需要去设计和制订一些合身的机制和规则。这可以理解,但是确实有些可惜了。

于是,当这些本可以自行设计的规则缺失时,一旦发生争议,各方就容易各自解释而无法协商,最后矛盾升级,就有很大可能把这解释的难题举到了法官的面前。

比如说,今天文章的标题里的问题,是来自于去年的一个案子。

估计,很少有中小微公司会在公司章程里特别约定“罢免执行董事”的细则。

大部分的小微公司,公司章程都是用的市面上通行的模板,就是那类语句直接摘抄公司法、几乎没有个性化设计的模板。在这个案子里的公司,用的就是类似的公司章程模板,其中并没有规定任何个性化的规定。

那么,根据这类常见的公司章程模板,要罢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走什么样的程序呢?

这方面的程序,就是直接根据公司法的指引性规定,具体来说就是:1、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开会;2、依照公司法和章程规定通知股东开会;3、股东会会议超过半数作出更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在这个案件中,有争议的是在召集程序上。

监事跳过了执行董事,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说,这个行为,是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的。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要注意,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公司法》的规定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公司股东可以另行约定的权利,公司章程只能在细化方面进行自定义。

所以,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方面,是存在一个顺位的:

首先,由董事会召集或者执行董事召集;

然后,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

最后,假如监事也不召集,那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

而在这个案件的事实中,公司的监事直接就召集了股东会会议,在这之前并没有向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这是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的。

但是,此次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议程,有特殊性,是要商议罢免现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所以,公司监事以及部分股东认为,要商议罢免执行董事,没有必要提议执行董事去召集,执行董事也不会去召集想要罢免自己的股东会会议。

案件中的这家公司,在创立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王某。2015年1月14日,增加了6个股东,共7名股东,创始股东王某的持股比例降到了35%。

事实上,本案中争议的那个股东会决议,也就是罢免现任执行董事的决议,除了创始股东王某之外,后面进入公司的股东几乎全部都表示同意和支持。创始股东王某是被孤立了。

公司监事陈某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且以邮寄等方式提前通知了股东。2019年3月17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5人,占总股数55%,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主要是:一、罢免任某的本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赵某为本公司的执行董事。二、罢免任某的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赵某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要求任某向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赵某移交本公司的全部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和经营资料。四、要求本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做出的30日内办理完毕股东会决议事项的相应行政变更备案登记手续。会后,股东会决议文件,通过邮寄方式送到任某和未到会的股东。

2019年5月,公司创始股东王某向法院起诉,以公司为被告、以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诉讼请求是:

  1. 撤销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认为,其他6名股东想要罢免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目的是想要阻止自己代表公司起诉其中的1名股东。王某还认为,公司还有隐名股东没有参加会议,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数实际不够过半数。不过,王某最有力的理由是,此次股东会由监事直接召集主持,未履行提请执行董事召集及主持的在先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公司章程第九条关于股东会应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法庭上,其他6名股东都同意和认可2019年3月17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此次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确实有瑕疵,但是认为这属于轻微瑕疵,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决议结果。所以,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召集权瑕疵是否影响决议效力。……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陈某、某某公司作为公司监事、股东,是享有召集权的,只不过召集权的行使存在顺位上的次序。考虑到涉案股东会讨论的是罢免任某职务等事项,未提请任某召集股东会并无严重不当,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该程序瑕疵不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因此,涉案召集权的行使争议仅是召集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另考虑到涉案决议若被撤销,因公司半数以上拥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涉案决议,且除王某以外的公司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65%)审理中进一步表示认可,故由任某重新召集的股东会,不仅不会改变决议的原定结果,反而会增加公司及其他各股东的相应成本,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降低公司运营效率。况且,王某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以及涉案议题对任某不利,任某接受请求并召集股东会的可能性也并不大。……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在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陈某、某某公司作为公司监事、股东,在股东会议题为罢免执行董事任某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第二顺位主体进行股东会的召集,更何况股东会议题对任某不利,按照常理任某也不会主动召集罢免其执行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因此该部分程序并无严重不当。另外,王某主张股东会召集时未通知任某,股东会议题为罢免其执行董事职务,未通知任某参加股东会不会对其余股东公平参与股东会并形成多数意思造成影响。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未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产生实质影响并无不妥。……

这个案件中,公司监事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程序性规定,但是所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却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这主要是基于本案事实的特殊性。

特殊性1: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的议程就是要罢免执行董事。

特殊性2:除了股东王某之外,其他的股东对于罢免现任执行董事都明确表示同意。

在这两个特殊性里,第2个因素在我看来更为重要,因为其他6名股东的意愿已经确保了实体上这个股东会决议一定会通过。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假如仅仅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就撤销这个股东会决议,没有任何实际的法律利益。

对于这类具有召集权的高管,建议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里约定好对其罢免的股东会会议由第二顺位的召集人直接召集,避免把这类问题留给法院去自由裁量,减少规则方面的法律不确定性。要知道,不同的法院和法官理解未必是完全一致的。在自己能够有制订规则的自由时,不要先想着怎么去打擦边球,而是提前一点把球桌做得大一些。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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