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保险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承保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14年9月26日,原告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4月,原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通过矿山通道上漫水桥时车辆发生侧翻,倒在河道里。该车辆施救后送至特约服务部维修,发生维修费用64520.8元,经原告运输公司与特约服务部协商最终支付修理费6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运输公司诉称的车辆损失中有部分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不适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主张的损失项目与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时的损失项目不符,无法确定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
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公司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机动车鉴定评估部门评估,该车辆实际损失为58600元,其中材料费49300元,工时费9450元,残值15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因车辆侧翻掉入河道中造成的车辆发动机损失,既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因倾覆造成的损失,也符合第七条约定的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但就本案车辆损失产生的原因来看,其根本原因系车辆侧翻倒入河道中才引起发动机进水,故事故的原因更倾向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因倾覆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的免责条款的适用发生争议,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被告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5860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的价格存在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8600元。关于原告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车辆发生事故为车辆侧翻进河道中,故其支付施救费1500元为因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60100元,判决生效后前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