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义:广义上说:(1)对司法机关的特定诉讼期间(如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起诉时效、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拘留期间、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等;(二)对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特定诉讼行为期限(如受害人、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再审的申请期限、上诉或上诉期限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法律后果: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都必须遵守有关期间的规定,否则将引起一定的诉讼后果,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不提起上诉,即失去上诉权,第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乙在2017年10月10日向甲借了5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一年期后乙未还清。甲因生意繁忙,于2021年10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上,乙提出甲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幸好甲提出曾多次向乙发了催讨短信,且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催讨内容,甲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多次向乙主张过权利,故乙提出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没有支持。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按期间的计算,甲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0月10日起算至2021年10月9日,如果此期间甲未向乙主张权利,期满后才提起诉讼的,甲将丧失胜诉权,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