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一家资质完备、能力达标的装修单位对于门店的装修来说非常重要,否则,一旦出现纠纷,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经营者也难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的经营者,将店铺装修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或装修公司,在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的雇员或劳动者往往将其雇主及经营者一并起诉,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发生装修事故的工程,其施工单位通常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施工人员可能也因疏忽而没有做好安保措施,每一场严重的装修安全事故往往都是多方面因素共同导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也需要从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多个维度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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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装修施工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发包方对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发包方有选任过错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建设工程方面的纠纷一般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具体规定。门店的经营者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装修单位,经营者与装修单位之间则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前提下,装修单位在完成合同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案号:(2021)京0108民初56100号
基本案情:A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B建筑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B公司进行A公司某项目的钢结构加固施工改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B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相关资质。项目施工现场,工人C在为钢结构安装PC阳光板时,不慎从钢结构架体上坠落,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要旨:A公司作为涉案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将涉案改造项目依法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且未对B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监督、管理,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B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再次将涉案项目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D,且在施工现场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书面的安全教育培训,未依法给施工人员配备安全带,疏于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督促,应当与承包人D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工人C作为施工人员,在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登高作业,缺乏安全意识,故其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最后酌情确定A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B公司与承包人D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与承包人D分别承担30%的责任,且工人C承担10%的责任。
本案中,发包方A公司将改造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B公司,B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D,受害人最终直接受雇于个人D。由于责任主体较多,整个事故的责任由多方责任主体按比例承担,最终各方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被稀释后较为平均。法院判决由分包人与次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发包人虽也有选任过错,却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也就是说,承揽关系中发包方有选任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不必然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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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为个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施工人员致第三人损害的,由发包方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员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发包方与施工人员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为个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第三人受损害的,由发包方承担侵权责任,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责任人追偿。对于施工人员在安全事故中受损害的,由于发包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提供安全保障设施、进行现场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施工人员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要分别考察发包方与施工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
案号:(2022)浙02民终3031号
基本案情:原告章某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朱某因室内装修需要,经案外人A介绍,章某至施工项目场地与该案外人一起从事吊顶工作。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二十二万。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也未尽到现场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从事木工多年,应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但其在吊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采取适当的施工方式,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案情比较简单,但一审被告朱某提起上诉主张其与原告章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朱某诉称自己是将该项目发包给A,而原告是A找来的工人,朱某仅与案外人A存在承揽关系,不应按劳务关系承担责任。但被告朱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案外人A,法院根据施工事实确认该项目并非案外人A承包,原告章某仅为案外人A介绍来施工,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双方成立劳务关系的,发包方如果没有履行相关安全监管义务,法院通常会判决由发包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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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发包方与实际施工工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包方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发包方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的,虽然发包方与施工人员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直接雇佣施工人员的主体没有用工资格,应由有用工资格的发包方直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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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63号、(2017)吉0602民初1879号
基本案情:白山市某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水暖工程分包给了曹某个人,曹某通过层层转包,将工程转包给了袁某,袁某雇佣马某从事水暖工作,马某在工作时,因车辆撞击脚手架,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出院确诊为右跟骨骨折、右髋部外伤。
裁判要旨:建兴公司将达林大厦水暖工程转包给曹某个人,曹某又将水暖工程层层转包给袁某。其中各转包方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袁某雇佣马某从事水暖施工工程,马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建兴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建兴公司与马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某在工作中受伤,建兴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法院判令建兴公司给付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91036.66元。
法条链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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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如何规避自己的安全事故责任
综合前述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直接将装修项目发包给施工队或个人,发包方需要承担很大的责任风险,即便将装修项目发包给装修公司,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安全事故责任全部转移给承包方。为了减少装修过程出现安全事故的可能,更好地约束施工方规范施工,应注意落实和保障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装修施工单位
对于不同规模和类别的工程分别需要哪些资质,我们在上一期内容中已做详细讨论---《门店装修必知—装修资质篇》。
2、做好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
对于有危险性的施工作业,发包方应事先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进行审查,设立现场监护人,监督承包方落实安全措施。发包方还应组织承包方人员参加安全培训教育,包括项目施工流程、存在的风险等,对现场作业安全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3、确保就装修工程购买必要的保险
发包人应自行购买或同时要求承包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工人意外保险、劳工保险等必要的保险。
4、在合同中添加划分安全事故责任的条款
签订工程或劳务合同时,应注意添加安全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条款,约定承包方采取安全措施、购买各类保险的义务,并应自行承担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安全事故责任,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任何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因此给发包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发包方有权追偿。
若经营者将工程发包给装修或施工单位时,该单位不具备承接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视其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于发包方需要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若承包方拒绝承担或无力承担其赔偿责任,受损害一方有权要求发包方一并赔偿应由承包方赔偿的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