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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让ucgui支持24位色(24bpp)

作者 | I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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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371字,阅读约需5分钟)

猎豹被控侵犯UC手机浏览器外观专利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发布第31958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宣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动景科技)持有的201530383753.0号“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外观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部分无效。这是专利复审委作出的首份GUI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决定。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移动),该外观专利应用的产品为“UC浏览器”。

2016年6月21日,动景科技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责令猎豹移动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包含侵权界面设计的产品,用于手机的应用程序—猎豹浏览器;删除其官网、应用商店、手机预装等多个渠道上包含侵权界面设计的猎豹浏览器的下载链接及安装包。

涉案外观专利信息

经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均为动态界面,二者的界面主视图相同,动画效果的具体内容不同。其中,设计1为涉案专利基本设计,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设计2主视图)

设计1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至5和设计2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至5分别体现了用户向上滑动屏幕和用户向下滑动屏幕时的界面切换动画效果,均从主界面经过动画变化后进入应用软件的频道界面。

(设计1界面变化状态图1、状态图2、状态图3、状态图4、状态图5)

(设计2界面变化状态图1、状态图2、状态图3、状态图4、状态图5)

2016年10月24日,猎豹移动向专利复审委提交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规定。

猎豹移动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公证了UC浏览器2015年8月20日的历史版本。

(证据1主界面使用状态图)

(证据1界面变化状态图1、状态图2、状态图3、状态图4、状态图5)

同时,猎豹移动还提交了专利号为201430128675.5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675号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作为证据2。经查,675号外观专利的名称为“带图形界面的手机”,专利权人为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6日。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675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

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3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审查决定。

合议组认为,手机的功能在当今技术发展状态下,不仅仅是通讯功能,更多地体现在不同应用软件带给用户的新功能和新体验。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要求保护的是用户在使用某一应用软件时,向上滑动屏幕和用户向下滑动屏幕时的界面切换动画效果,体现在由界面变化状态图1至5几个关键帧界面构成的整体动态界面设计方案。而且,“主界面下部的信息内容上移”体现出用户在主界面下浏览信息,通过不同的切换从主界面进入某一频道界面,实现应用软件内界面的跳转功能。此外,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主界面包括上下排列的三个部分,虽然涉及但不仅包含简单的网页图文排版,因此涉案专利是与手机功能相关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不是纯粹的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证据2公开了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其产品种类和涉案专利相同:其中公开的手机外观与涉案专利手机外观相同。在现有设计公开了产品外观的情形下,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主界面上滑设计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结合证据1界面变化状态图(1)至(5)显示的界面切换的动作顺序,证据1的动画切换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动画效果相同。将涉案专利设计1主界面图与证据1主界面图对比,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上部的表达不同,涉案专利用矩形的灰色区域表示界面内容,而证据1显示了具体的界面内容;(2)下部的表达不同,涉案专利用矩形的灰色区域表示信息内容,而证据1显示了具体的信息文字和图片。

对于二者的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上部和下部的不同属于抽象和具体的不同表达,具体文字和图片的大小、数量可以根据实时上传和传播的内容进行改变,因此上述不同观点对于主界面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手机外观相同、主界面内容不具有明显区别、动画效果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主界面下滑设计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界面与设计1的主界面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界面内容和证据1的主界面内容相比,二者的不同点亦属于细微差异。涉案专利设计2要求保护的是用户向下滑动屏幕时的界面切换动画效果,而证据1表达的是用户向上滑动屏幕时的界面切换动画效果。二者动画效果相比,除了首尾界面的具体内容相同外,具体的动画切换过程完全不同。

尽管二者主界面的不同点属于细微差异,但动态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相对于主界面的设计而言对于消费者的体验能产生更重要的影响,在整体视觉上属于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由于二者的动态变化过程即具体的动画切换过程完全不同,体现在中间具体界面的内容和最终给消费者的动画效果完全不同,差异明显,故涉案专利设计2的界面与证据1 的界面存在明显区别。在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 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宣告20153038375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1无效,维持设计2有效。

图片来源 | 网 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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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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