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丹凤县**街道办事处。2021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曹某某等人在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东河社区刘南组“咱家院子”吃饭喝酒,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晚22时许骑自己的摩托车离开“咱家院子”,将摩托车停放在丹凤县广场南路“**”(某饭店)门口,2021年3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酒后记不清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地点,四处找寻,又和曹某某来到“咱家院子”宴席厅门口,将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推到江某某家中。
3月12日13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错推他人摩托车,仍将之推到“**摩托修理”处更换该摩托车的点火锁,失主贾某某按照车辆定位找到江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获悉此情况后,将贾某某的摩托车骑到丹凤县公安局龙驹寨派出所。经丹凤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贾某某的摩托车在案发时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3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错推他人摩托车后对该摩托车进行换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