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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奇摩托车〉雅奇摩托车是日本产的吗…

山西新闻网长治频道讯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供稿;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

受援人:原书明,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58022012xX

承办单位: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员:长治市延安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杜双河、崔建华

案件简介:2014年9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梁红星驾驶晋DNF56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城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喜峰村口交叉路口时遇原 告驾驶雅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第 20141068号)认定梁红星与原书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长治医院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 脑疝、颅骨骨折,住院59天。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一级,并符合完全护理依 赖。梁红星支付了13378.99元后再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受援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受援人的家属代受援人向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 心申请法律援助。该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指派长治市延安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杜双河、崔建华承办此案。

案件承办过程:

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因受援人原书明事发后一直昏迷不醒已丧失完全行为能力。2015年2月9日,杜双河与受援人原书明的儿子原帅取得联系,并详细询问案 件进展情况,查阅了该案现有证据材料。为详细了解案情,杜双河、崔建华还多次前往原书明家中查看其病情,向其家属了解情况。因为原书明的儿子原帅春节后还 要去重庆理工大学上学,其妻子张福花年纪大了又没有什么文化,为照顾原书明根本离不了身。考虑到其家庭的特殊情况,承办人多次与受援人家属进行沟通,积极 帮助受援人家属一起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杜双河还多次安慰其妻子张福花要好好照顾原书明,最终会通过法律途径为他们争取到最大的权益。

一、积极进行立案前准备工作:

由于已近春节,法院暂不立案。承办员着手先行收集证据材料,他们首先赶到长治交警四大队对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并查阅了相关案 件记载材料、现场图片等。随后又赶往长治市和平医院,调取了医院病历,并找到主治医生详细询问了解原书明住院治疗前后过程,经过大量的工作和努力,先后收 集到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原书明非农户口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接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在得到原书明家属同意后于2015年3月15日起诉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要 求肇事方梁红星、登记车主李宾及保险公司赔偿原书明医疗、伤残、护理等费用。

二、帮助受援人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

起诉状拟好及证据材料收 集齐全后,在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时,需要缴纳5000余元诉讼费,可原书明家庭生活困难一时交不出诉讼费,这可怎么办?承办人员杜双河及时代受 援人向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减交或缓交诉讼费。经过城区援助中心与城区法院,杜双河与相关领导多次沟通,最终由城区法院裁定由原告缓交诉讼费。解了 受援人燃眉之急。

三、及时变更诉求

法院立案以后,确定7月17日开庭。因为当年5月底《山西省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数据又有所变化,为了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承办人杜双河按照新的数据标准重新计算了赔偿数额。并及时向法院提交申请变更诉求,为原书明多争取了五万元的赔偿数额。

四、庭审中依法为受援人争取合法权益

法院如期开庭,法庭调查结束,承办人员杜双河在法庭辩论中指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本 案中,原告原书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红星与原告原书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梁红星承担 50%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出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出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 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 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 告与被告梁红星各承担50%”。另外,杜双河指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 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 案中原书明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完全依赖护理,年龄50多岁,应当按20年护理期限计算。最终该代理意见被裁判机关采纳。

承办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原书明人民币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梁红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书明人民币共计449452.84元。

由于承办人员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认真调查取证,准确适用法律,庭审中极力为受援人争取权益,最终代理意见被裁判机关采纳,受援人及家属对案件办理情况非常满意。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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