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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汽车侵权案

第十五章 雅马哈添乱

1999年3月14日和1999年6月21日,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YAMAHA”和“VISION”商标。

1999年3月,天津港田发动机公司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用于125系列摩托车的153FM发动机2,000台,用于50系列摩托车的1E40FM发动机500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天津港田据此合同,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关于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登录如下内容:生产企业港田集团公司;发动机生产企业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商标“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为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合资企业,其只生产用于90和100系列摩托车的发动机,并经雅马哈允许其使用“LINHAI-YAMAHA”标识,其并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

1999年7月,雅马哈首次发现天津港田集团在杂志上发表对侵权产品的宣传。于是,雅马哈在2000年2月到7月期间,分别向天津、江苏和浙江等地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了有关天津港田擅自使用“雅马哈”等标识生产和销售摩托车的证据。在天津港田受到当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23.1370万元之后,雅马哈认为这类行政处罚行为不足以防止其他公司制造和销售假冒雅马哈产品。

1999年7至9月,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购得发动机端盖出厂铸有“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NF1E40QMB发动机1,111台,用于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紧接着,港田公司从案外人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GT125-6型摩托车油箱50个,随附有“VISION”标识50个。港田公司在其生产的37辆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了“VISION”标识。雅马哈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摩托车的企业之一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125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手写体“VISION”商标。

2000年4月10日,雅马哈经公证购买并予封存港田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其中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该字样分上下二行,其中上行的“engine licensed by”字体较小,下行的“YAMAHA”字体相对较大,两者相比较,字号约相差3倍。

2001年5月,雅马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连带赔偿雅马哈因商标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本田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消除其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有关港田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的内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2002年1月到4月的3次开庭审理,法院认定,天津港田自1999年起,在其生产销售的“港田牌”GT125系列摩托车的整车发动机上,擅自贴上“LINHAI-YAMAHA”(林海-雅马哈)的金属标识,在车身和油箱上模仿使用雅马哈在中国已注册的“FORTUNE“和“VISION”商标。此外,天津港田在其GT50T-A型摩托车前后身均粘贴“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其中特别有意放大显示“YAMAHA”字样,企图利用国内消费者不熟悉英语或疏忽大意,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与雅马哈有联系。

天津港田辩称,没有制造、销售贴有本田享有专用权商标的摩托车。天津港田同时认为在GT50T-A型摩托车使用licensed by YAMAHA(经雅马哈许可),具有合法依据。

2002年8月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时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VISION”商标型号的摩托车和在车前身和后身上标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型号的摩托车;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雅马哈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三、责令天津港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发动机的生产企业为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的内容;四、天津港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摩托车》杂志刊登向雅马哈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该院核准。逾期,将公告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天津港田负担;五、驳回雅马哈的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日本摩托车厂家诉中国企业侵犯知识产权案以一审判决雅马哈胜诉而暂告一段落。然而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难点和争议是如何去界定特殊的侵权行为。国际上一般允许厂家在说明书或宣传中以叙述的方式表明产品的某个部件是属于其他品牌的。在这一案件中,天津港田是在发动机上注明了所使用的是雅马哈的发动机,但是却单独把“YAMAHA”这一消费者熟知的商标标识醒目地放大到其他小写英文字母的三倍,造成对消费者的故意误导。法庭据此判定这是对他人商标不合理使用的侵权行为。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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