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摩托车、限制电动车通行的背景原因
在十年前,飞车抢夺的案件非常多,当时没有现在这么多高清视频监控摄像头,很难抓获违法犯罪的嫌疑人,虽然,被害人报案了,但是,破案成功率非常低,报案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
电动自行车是绝大部分老百姓首选的出行交通工具,因为电动自行车方便,无需为寻找停车位发愁,更不会因为堵车而烦恼。但是,很多电动车使用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因为电动自行车违章引发的交通事故逐年增加。
基于上述原因,如何有效管理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成为城市管理的一大难题。为此,某市为了管理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7月30日发布《关于对我市部分道路限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通告》,于2018年11月21日发布《关于禁止摩托车在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
二、查扣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
我们认为交警依据《关于对我市部分道路限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通告》和《关于禁止摩托车在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查扣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的行为不合法。
交警查扣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审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必须审查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依据是否合法。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没有执法依据,执法行为当然不合法;
2、如果有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行为也不合法;
3、如果有执法依据,并且执法程序合法,但是因为执法依据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例如:制定程序违法,超越权限等),导致执法行为不合法。
三、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对上述第三十九条法律条文的理解有多种观点,有的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条规定采取长时间或者长期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也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能采取临时性或者短时间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到底应该采纳那种观点,目前没有形成主流观点,法院的司法裁判案例也是众说纷纭。
笔者本人倾向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能采取临时性或者短时间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观点,因为这样理解更加符合法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立法原旨。
《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上述条例明确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据此可知,在划定的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只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办法,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无权制定及发布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的文件。
《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是市人大(含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其将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的权利明确授权给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人民政府无权再次授权或者另行委托给市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制定。
鉴于上述理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发布的《关于对我市部分道路限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通告》和《关于禁止摩托车在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因为违法法定的程序导致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