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有重大缺陷的可申请重新鉴定
《民诉证据规定2002》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经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规定2001》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司法实践中,为了贯初“在查清争议事实下尽量减少鉴定次数、鉴定成本”的精神,对于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则不再准予重新鉴定,例如:出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鉴定人未回避、同一案件多个鉴定意见时,通常人民法院可以判断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要求后,即可采用相应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无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在第87例(解析案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双方对鉴定意见都存有异议。二审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二审未同意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最高院民一庭解析该案认为:对于鉴定意见的缺陷,“由当事人双方会同鉴定机构在二审审理期间,针对发包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部分再进行补充质证。……经双方反复质证,最终结果基本上是准确、科学、客观真实的”。
在上述案例中,鉴定意见存在双方都认为的缺陷,并不是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
在第88(公报案例)中,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时,发包人提出该鉴定机构的资质不符合要求,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但最高院认为:“发包人在一审期间来就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现二审期间提出,加之鉴定所需部分材料的原件已无法提供,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对发包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最终认定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