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音乐平台仅提供网络服务,不存在教唆、帮助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审查平台是否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如平台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手段对用户侵权行为进行过滤和预警,对外公布了侵权投诉通道,且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断开音频链接的,不构成侵权。
知识点
1、网络服务平台的哪几种行为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2、网络服务平台的侵权主观过错如何认定?
3、网络服务平台不构成侵权的几种抗辩事由
4、网络服务平台上传作品需要获得哪些人授权许可?……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06年、2010年和2013年A公司分别出版发行了三张专辑。2016年,A公司发现B公司开发的喜马拉雅FM平台上可以点播该三张专辑中的歌曲。于是,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
庭审中,B公司称涉案歌曲均系平台用户自行上传,B公司已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断开了音频链接。B公司提供了喜马拉雅FM其与注册用户之间的《注册协议》,该协议载明:该平台为用户上传、传播其内容提供平台……用户传播的内容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第三方认为有侵犯其权益的情形,可向B公司发出权利通知,也可向B公司所设立的专门接受版权投诉和侵权通知的邮箱发送通知书。注册用户在上传内容前需阅读并同意《知识产权承诺》,B公司有权对注册用户上传的相关内容随时进行检查或编辑,如发现内容不符合前述承诺,B公司有权删除或修改相关内容。此外,B公司还提供了其与C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C公司为B公司定向研发用户针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侵权内容的过滤与预警系统,使其有效规避侵权风险。
法院认为
对于B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第685号公证书显示涉案音频分别来源于B公司注册用户“徵羽音乐Solo”、“清嫣小梦”及“哈根冰冰”;其次,B公司提交的《服务使用协议》《版权声明》《知识产权承诺》均明示了其身份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者;最后,B公司还提交了注册用户“徵羽音乐Solo”、“清嫣小梦”及“哈根冰冰”的后台注册信息。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音频系分别由B公司注册用户“徵羽音乐Solo”、“清嫣小梦”及“哈根冰冰”上传,B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对A公司主张B公司构成直接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B公司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首先,B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版权声明》中明确公示了专门接受版权投诉和侵权通知的邮箱,便于权利人发现侵权内容后及时通知。但A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B公司发送过侵权通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明知涉案音频侵权,且B公司表示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即断开了涉案音频的链接,A公司庭后也确认涉案音频已经删除。
其次,本案中涉案音频为儿童歌曲,播放次数少,受众范围有限,并非热播歌曲,A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歌曲或涉案歌曲演唱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该些音频也未被置于“喜马拉雅FM”安卓手机客户端首页或其他显著位置,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对涉案音频实施了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设置排行榜的行为。
第三,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框架合作协议书》,由C公司研发针对B公司用户的上传内容进行侵权内容的过滤与预警系统,帮助B公司平台有效规避侵权风险,定期将过滤的涉及侵权的曲目名称、歌手、URL、视频标题、时长等信息形成自监音乐报告通过邮件发送给B公司,由B公司及时采取下线、删除等措施,可见B公司为了阻却用户上传侵权内容,主动借用案外人的技术措施对其平台上的侵权内容进行过滤。
综上,本院认为B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注册用户上传涉案音频侵害A公司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认定其构成侵权,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
故,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网络服务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网络服务平台的哪几种行为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对作品进行传播,就是典型的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例如将自己的音视频作品上传到抖音。
网络服务平台的以下几种行为,均可能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主动在平台上发布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例如视频网站未经影片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站上上传影片供公众观看。
第二、与他人共同提供侵权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第三、教唆或帮助平台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常见的教唆或帮助行为例如通过言语方式教唆、提供推介技术支持、向用户奖励积分等。
2、网络服务平台的侵权主观过错如何认定?
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认定网络服务平台是否具有侵权主观过错,主要是看网络服务平台对于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在认定平台是否应知时,除了要看用户的侵权具体事实是否明显,还要结合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平台的管理、掌控能力。不同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不同,所可能引发侵权事件的可能性也不尽相同。对于那些直接从用户提供的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或者通过投放广告获取利益的平台,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二、传播作品的知名度。如果用户传播的是炙手可热、知名度高的作品,则网络平台应当知道普通用户一般是无法或难以在传播作品前获得授权的。
第三、平台是否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操作。如果平台对作品进行了二次加工,显然应当知道传播该作品构成侵权。而对热播影视作品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应认定平台具有主观过错。
第四、平台是否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例如本案中在用户注册前必须查阅并同意接受的《用户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得传播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且告知了被侵权人救济途径,属于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五、平台是否设置了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反应。平台收到侵权通知后仍不采取下架、断开连接、删除等行为,应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及时性”需要结合侵权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序、网络服务的性质、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等因素进行认定。
第六、平台是否针对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合理措施。如果平台知道某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其采取合理的限制措施,例如封号或限制其上传内容的权利。若平台知道某用户有“前科”却仍然不采取预防措施,相当于继续放任该用户实施侵权。
公司治理建议
1、网络服务平台不构成侵权的几种抗辩事由
如果网络服务平台被诉侵权,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第一、网络服务平台仅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应当认定网络服务平台与侵权作品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二、网络服务平台在得知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本案中喜马拉雅FM平台在收到A公司起诉状副本后立即断开了侵权音频的链接,应认定B公司已采取了合理措施。
第三、网络服务平台已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技术预防措施。网络服务平台的用户数额众多,每日平台上传内容纷杂,无法苛求平台对每一条信息都仔细审查。如果平台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当认定平台不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B公司为预防喜马拉雅FM平台用户上传侵权作品,专门委托C公司研发了侵权内容过滤与预警系统,应认定B公司已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技术防范措施。
2、网络服务平台上传作品需要获得哪些人授权许可?
如网络服务平台需主动上传作品,应当先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并支付费用。根据作品类型的不同,网络服务平台须获得以下几类人的授权许可:
第一、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人。制作人是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平台须经期授权许可并支付报酬后方能上传。
第二、表演者。如果录音录像制品中包含表演内容,平台须经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例如电影、电视剧。
第三、原著作权人。某些翻唱、翻拍的作品会涉及到双重著作权问题。平台不仅要取得制作人的许可,还须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