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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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
干涉姓名权的行为
(离婚后孩子能不能改名?)
法言俗语
以干涉方式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多发生于家庭(包括离婚后原家庭成员的干涉)或家族内部对于姓名的选择、变更上。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父母确定未成年子女姓名的规定主要包括:《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1993年《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以案释法
张某与郭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未进行户籍登记。2008年5月9日,张某与郭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子张某甲由郭某抚养。张某与郭某离婚后又各自成立了家庭,郭某与周某结婚,并为其子张某甲落户时,在户籍上登记为周某某。
张某认为郭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双方的婚生子女的名字改为周某某,侵害了其权利,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郭某将婚生子姓名由周某某恢复为张某甲。
法庭上,郭某辩称,为孩子的成长考虑,不能更改孩子的姓名。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其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张某仍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其具有的监护权仍然存在。而郭某未经张某同意,单方变更其子姓名,并办理了户口登记,侵犯了张某作为父亲决定其子女姓名的监护权。郭某擅自变更其子张某甲姓名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双方均未在户籍登记机关对张某甲进行户籍登记,其子张某甲在户籍登记时根据双方的意见可为张姓姓名,亦可为郭姓姓名,但不得随他姓。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张某与郭某姓名权纠纷,详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自然人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对于无行为能力子女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一旦确定,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更改。《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即便夫妻双方离婚,父母仍是婚生子女的监护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更改婚生子女的姓名,显属不当。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盗用姓名权的行为
(用捡来的身份证办卡侵权吗?)
法言俗语
以盗用方式侵害姓名权的行为,表现为未经姓名权人本人的同意,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侵权人都有盗用他人姓名的故意,而且是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往往会给姓名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失。盗用他人姓名,一般是借他人姓名抬高自己或者帮助自己达到某种目的,盗用行动造成的后果往往会影响盗用人和实际权利人。
以案释法
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张某在工程学校担任教师。在此期间,王某在工程学校学习。2006年9月,张某拣到王某的身份证,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王某的身份证,同时伪造了王某的收入证明,通过网友向招行南京分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同年10月,信用卡中心根据张某提供的申请资料,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审核,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王某、卡号为4392258309XXXXXX的涉案信用卡。2007年1月9日,张某用涉案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2397.60元,致使王某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王某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张某向银行归还了该笔透支款。2007年10月26日,信用卡中心删除了王某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王某认为赵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5400元、交通费964元,以上总计19364元;并要求撤销王某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侵犯王某的姓名权。张某在拣到王某遗失的身份证后,既未将身份证归还,也未征得同意,而是擅自使用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尽管从结果看,张某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王某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而该不良信用记录在王某与其他商业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其他商业银行均可查阅,必然造成王某的信用污点,增大其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王某作出公正的评价,实际导致王某的名誉受到损害,但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这一结果仍是张某侵犯王某姓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
其次,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王某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关于王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5400元、交通费964元,以上总计19364元。王某因张某、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王某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将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王某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遂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王某诉张某、某职业学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法官说法
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 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