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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骚扰首次出现在哪部法律中禁止性骚扰首次出现在哪部法律中?…

我国首部民法典草案5月22日将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这是继2019 年12月23日首次亮相后,“完整版”民法典草案的二度亮相。

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 条。拟增设“禁止性骚扰”、居住权制度、“自甘风险”规则、继承人宽恕制度等10大新规。

新规1:“禁止性骚扰”入法

“禁止性骚扰”入法系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之一。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审议时就写入了“禁止性骚扰”条款: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法律界人士均认为,“禁止性骚扰”入法回应了社会关切,但发生在用人单位中性骚扰的主要表现之一是利用职权关系从事性骚扰,并且实施该行为不限于工作场合,建议进一步完善“禁止性骚扰”条款。

去年8月三审时,草案细化了用人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责任,删除了“工作场所”这一地点限定;并明确提出,除了“利用从属关系”,也要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实施性骚扰。

哪些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性骚扰?三审过程中,邓丽等委员均建议,应细化用人单位主体,明确学校、幼儿园禁止性骚扰的法律责任,“目前性骚扰大多发生在职场、校园和公共场所,特别是在校园和托幼机构发生的性骚扰,为公众不能容忍,也引起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邓丽说。

去年12月的四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用人单位”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四审过程中,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上述条款仍需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陈竺都提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和制止性骚扰不仅仅要采取合理措施,更应当建立相关防控机制。

陈竺说,考虑到制度比措施更具有长远性、稳定性和基础性,建议将“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修改为“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

新规2:居住权制度拟为以房养老铺路

“居住权制度”系本次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新设制度之一。物权编草案二审稿提出:居住权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享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三审稿在上述条款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居住权合同的内容,增加规定“居住权期间”,明确提出,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举例来说,某人立遗嘱想把房产留给儿子,但是担心老伴的养老居所,那么就可以签订居住权合同,明确房产虽由儿子继承,但是老伴是居住权人,有权占用、使用该处住宅;老人渴望以房养老,则可以依据居住权制度,依法严格实行“居住权登记”后,“提前变现”房产,保留居住权用于养老、治病等需求。

此外,当前公租房、廉租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依据居住权制度,用户可以在租赁合同中设定居住权,办理居住权登记后有望享有长期稳定的居住权。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法学院教授王利明表示,居住权制度对于住房制度改革、廉租房制度改革等有重要意义。“租赁毕竟是一个短期的,不可能超过20年,怎么能享有长期稳定的居住权,通过居住权制度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新规3:明确宣示“禁止高利放贷”

网贷变成“套路贷”,现金贷变高利贷,针对近年来民间借贷领域出现的问题,高利放贷问题在合同编草案编纂过程中引起关注。2018年12月的二审稿提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对此,2018年12月二次审议过程中,陈军、吕薇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尚伦生均建议,立法专门规范营利性民间借贷,规范借款利率上限。

陈军提出,为了防范高利贷对经济以及社会秩序的影响,必须对借款利率实行上限限制。尚伦生认为,借款利率人民银行有规定,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提出民间借贷不超过24%的利率是合法的。“但24%这样的利率,不管是3个月、6个月还是1年,目前国内几乎没有任何一个行业短期内可以赚到24%的利润。所以这个保护力度太高,应当作出限制”。

基于上述建议,三审稿采用了明确宣示“禁止高利放贷”的做法,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业内人士认为,三审稿的上述规定,在继承现行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在民事基础法律中作出了更加明确的宣示,体现了国家层面对高利贷坚决禁止和严厉打击的态度,为应对民间借贷领域有关问题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

新规4:损害生态环境拟惩罚性赔偿

2018年8月,首次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时,其中的侵权责任编草案新增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同时,草案也规定了侵权人对生态环境承担修复责任,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对此,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等规定,提供了非常有力的法律支撑。实践中,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受害人有时难以取证,惩罚性赔偿在某种层面上能弥补因为举证不能导致的无法获得充分赔偿的情况。

不过,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将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条件限定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范围过窄。委员矫勇提出,损害生态环境大部分情况下都不是故意行为,比如有的海轮、江轮运输石油和危险化学品,发生碰撞事故、泄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均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建议凡是损害生态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无论故意与否,都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新规5:首次划出人体基因科研法律红线

深圳“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发生后,如何立法规范人体基因、胚胎等相关医学活动和科研活动备受社会关注。

去年4月二审人格权编草案时,首次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作出一般性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

立法首次划出人体基因科研的法律红线。对于上述规定,有的全国人大常委委员认为,法律应严格限定人体基因胚胎医研活动,除了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还应当强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锐就提出,“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的表述不够全面准确,建议增加“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去年8月三审时,采纳了上述建议,三审稿加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回应了学术界和公众的普遍关注: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新规6:AI换脸、变声侵犯肖像权、声音权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一直受到法律严格保护。去年2月,有人用AI技术将演员朱茵的脸换成杨幂,“AI换脸”对肖像权维权提出了新的挑战。

两个月后,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时,回应了“AI换脸”的肖像权问题,新增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二审稿还将“声音”纳入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增加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恶搞换脸”;伪造他人的声音、面部表情及身体动作,拼接合成虚假内容,均属于侵犯肖像权、声音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声音作出规定,清晰地表达了民事基本法保护公民权益的态度。

部分法律界人士也认为,在数据时代,以法律规范科技的应用,确保科技始终造福于人类,这应成为重要的立法理念,二审稿的上述新规定是一次立法理念与技术的积极实践,会为未来更多的相关立法积累经验。

新规7:“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年来频发宾馆客房安装摄像头偷拍、“人肉搜索”等事件,以及电信诈骗、骚扰电话等,带来了隐私权保护的新问题。本次人格权编编纂,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章节回应了上述新问题,从一审到四审,“隐私”定义不断完善。

一审稿、二审稿规定: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则认为,对隐私的定义应突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这一特点。三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隐私权定义修改为: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

三审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短信扰人安宁算不算侵犯隐私权?维护私人生活安宁、排除他人非法侵扰,也应纳入隐私的定义。委员王超英就提出,用“私密的活动”和“私密的信息”来说隐私,是不是太窄?是不是可以把“生活安宁”也吸收到隐私定义中去?

去年12月的四审稿,再度调整了“隐私”的定义,明确提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四次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还提出,应该对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进行偷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作出针对性规定。草案采纳了这一观点,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此外,草案扩大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将“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其中。

新规8: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参加马拉松长跑、攀岩、击剑等体育活动受伤,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对于这一实践中经常产生纠纷的问题,2018年12月审议的侵权责任编,新设了“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对此,二审中,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自甘风险”规则,有利于明确正常开展具有一定风险活动的责任界限,也能引导公众谨慎参与危险活动。有的委员谈到,调研发现,由于担心承担法律责任,有的中小学不组织校外活动,甚至不上体育课,“自甘风险”原则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不过,有委员提出,“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同时建议明确教育机构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据此,去年8月三审稿,将“自甘风险”规则修改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同时,限定“自甘风险”适用范围,即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或者宾馆、商场、银行、车站、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适用其他相关责任规定。

新规9:确立“自助行为”免责制度

顾客吃霸王餐,店主在警察赶到前,能否采取措施限制顾客离开?坐车不买票,司机可否将其暂扣?对此,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曾一度引入“自助行为”免责制度,但最终删除了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2009年颁布后,一些法学者一度认为,应对民事自助行为作出规定。

2018年12月二审的侵权责任编草案,增设了 “自助行为”免责制度,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规定“自助行为”规则,赋予自然人一定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必要的。

不过,有的组成人员也提出,为防止“自助行为”规则被滥用,应进一步严格限定适用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就提出,自助行为人只有在侵权人逃跑或转移财产、日后难以查找等紧迫情况下,为保全或恢复自己的权利,对他人财产采取的扣留等措施,否则完全可以在事后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

据此,去年8月三审时,草案增加了“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适用条件;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规10:“遗弃过老人能否有继承权”有新说法

对比现行继承法,继承编草案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人宽恕制度等新内容。

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对此,法律界普遍认为,过去我国并没有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增强了遗产继承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护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无人继承的财产。

有的律师则提出,遗产管理人能否独立提起诉讼,草案对此尚未作出规定,由此导致一个问题,当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发生利益冲突,例如继承人绕过遗产管理人侵占遗产,遗产管理人则难以行使遗产管理权。

继承人宽恕制度规定,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大事记


新中国成立以来,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四次启动民法制定,都因种种原因没有取得实际成果,因此采取了先制定民事单行法的办法,制定了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编纂民法典这一重大立法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了“两步走”的编纂工作计划。

2016年6月,民法典编纂迈出“第一步”,作为中国民法典开篇之作的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式进入立法程序。

2017年3月,民法总则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8年8月,民法典编纂迈出“第二步”,各分编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包括6编,即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共1034条。

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2019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

2019年12月23日,“完整版”中国民法典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新京报记者 王姝 制图 赵斌

编辑 陈思 校对 危卓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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