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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法属于保密法属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近年来,许多学者研究保密法,但由于保密工作的特殊性,出现了一些不应有的误读。

如有文章认为,保密法第十二条将定密(权)主体确定为“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使得定密主体过于宽泛,定密活动难以控制。事实上,定密责任人一般都由机关单位中层领导担任,为市级以上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且必须接受定密培训,目的就是解决此前定密主体宽泛导致的定密随意性问题。前述观点,明显是不大熟悉定密制度沿革所致,至于还有学者认为国家保密局垄断定密权,更是对保密法的误读。

有文章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本应由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国家秘密的司法职权拱手让渡给保密行政机关,让其事后鉴定、事后定密”。所谓事后鉴定,实际指的是保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密级鉴定问题。首先,这种观点误解了保密法。依据保密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定密争议,有权作出决定的法定主体是国家或者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法院。当然,法院有权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保密法进行审查。其次,误解了密级鉴定制度。第一,密级鉴定仅限于泄密案件,而且是在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情形下,至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则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举证,无须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第二,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密级鉴定只是一种专业性技术意见,并非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只有经过司法机关审查认可,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概言之,泄密案件中的国家秘密最后决定权仍在法院,不存在拱手让渡问题。此外,因定密专业性较强,即使西方国家,对于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也基本尊重行政部门(特别是专门密级鉴定机构)意见。从实践来看,我国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密级鉴定意见还是比较准确的,可以起到纠正定密不准的作用。

至于事后定密,准确的说法应当是定密滞后。这属于保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定密不当行为,对此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但定密滞后并不当然影响定密行为的效力,特别是在该事项仍有可保性的情况下,定密是重要的泄密补救措施,定密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美国第12356号总统行政命令也规定,在特定条件下重新定密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无论事前定密还是事后定密,都属违法,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一概否定事后定密行为,特别是将此视为定密随意的现实表现,值得商榷。当然,哪些情形可以事后定密,应当在法律上明确,目前的规定稍嫌笼统。

还有学者对一些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定为“长期”提出批评。这个说法同样值得商榷。我国台湾地区“国家机密保护法”第十二条有类似长期保密的规定:“涉及国家安全情报来源或管道之国家机密,应永久保密,不适用前条及档案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台湾行政部门就此提出的立法理由,可以回答上述质疑:“涉及国家安全情报来源或管道,关系提供资料者个人及其家属甚至子孙之生命、身体及财产之安全。该等机密数据若予泄露,将使曾经或现在提供情报数据者,暴露于敌对势力监侦之下或受到干扰,因而对情报机关失去信心,切断接触。”当然,我国对确定为“长期”的保密事项应予以明确和限制,目前允许长期保密的事项范围稍嫌过宽。

以上只是笔者阅读所及的个别例子,未必具有典型性。但世界法制史考察表明,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从来不是信息公开法所能完全解决的,而且保密事关国家安全,其优先性是举世公认的,公开和保密“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相对于信息公开法的关注热度,学者对中国保密法研究明显欠缺,这自然不是一个法治国家应有的状态,努力应当是多方面的。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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