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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用房面积规定的法律依据(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标准)

某小区物业办公室外景

住在有物业管理的小区中,会发现物业公司在其办公地点处均会设有比较醒目的标识铭牌,接待业主来访、投诉、交费等,组织人员开展服务及日常办公。

在某些规模较大的住宅项目,作为小区的“公共管理者”及实际“把控者”,物业公司往往占据了许多“物业用房”,或自用,或出租。

那么这些房子是怎么来的,属于什么性质,归谁所有?物业有权使用和处分吗?业主一方往往对这些事情不甚清晰明了,这里值得依法探讨一下。

早在2003版的《物业管理条例》中,就提出了“物业管理用房”的概念,并作出了一系列的界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公司不得改变其用途。物业合同终止时,物业公司应将物业管理用房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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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的《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再次重申: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可见,在小区内配置物业用房,这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而物业用房的产权归属全体业主所共有;物业公司在合同期内可使用上述房屋进行日常办公等,但要改变用途必须经业主大会同意。合同到期如果推出小区服务,就必须把房屋再返还业主。

实践来看,物业用房的用途除了供物业公司日常办公、值班、存放各类工具、用品等之外,还应包含小区业委会的办公及活动用房。

那么这些房子应该是多大的面积呢?《条例》《物权法》均未明确界定,这需要按照各地的具体实际另行具体规定:

例如,山东的要求是按照小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业委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面不低于二十平。福建的规定是按照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而辽宁的做法更为细致:总建筑面积五万平以下的,按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配置; 五万至二十五万平的,按千分之三配置; 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等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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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各地业主反映的事关“物业用房”问题方面的投诉来看,主要有诸如:开发商不按法规要求配备符合面积的物业用房,或者不明示其具体位置,甚至占为己有;个别物业公司擅自将部分用房出租,攫取租金,拒绝提供给业委会使用等等,这些做法都是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实际上,上位法规及各地方性法规,都对上述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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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法律的尊严并不是体现在法条上,而是在于能否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是否做到了有法必依,进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才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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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业主一方来说,理论上“物业管理用房”归属全体业主共有,而要想真正实现在这个问题上的主导权和话语权,就必须在相关部门的帮助和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出业委会,依法维权。

而成立业委会,这又是何其之难呢?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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