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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丢了怎么退保】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欺诈,退一赔三 案例解析 交了六年保险合同丢了可以退保吗

综合全案证据,代理人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该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投保人的反诉请求第2至3项“退一赔三”的要求,具体理由如下。

1.曲解电子协议、电子签名,虚构投保事实。保险公司在本诉起诉状中称涉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通过在电子投保确认单相关资料上签字确认,导致该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这明显是在曲解电子协议、电子签名的概念。真正的电子协议,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固定合同内容等信息的数据电文。真正的电子签名,是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请注意,是数据,不是手写签名。保险公司既然称涉案投保确认单为电子形式,那么对该确认单的确认就应该通过电子签名等形式实现,不可能通过手写签名——签字的方式实现。因此,保险公司完全曲解电子协议、电子签名,虚构了投保事实,而真实有效的投保行为根本不存在。

2.混淆纸质协议与电子协议。保险公司举示的所谓的电子投保确认单,表面上为电子协议的复印件,但却没有电子签名等对该电子协议进行接受、确认过程的相应证据,反而惊现了如同纸质协议的落款处,以及如同纸质协议的手写签名——不伦不类,矛盾至极——很明显,这就是保险公司混淆纸质协议与电子协议,一手捏造的虚假投保确认单。

3.电子协议复印件来源不明,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谁(积极)主张谁举证,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消极主张无需举证。投保人否认与保险公司签订过保险合同,系消极主张,无需举证。保险公司主张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主张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系积极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第94条第4至5项之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或者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保险公司称投保人签订了电子投保确认单,但其提供的涉案电子投保确认单为复印件,并为与纸质协议相混淆的、不伦不类的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既然电子投保确认单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那么综合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否定投保人的事实主张,支持保险公司的事实主张呢?然而,涉案电子投保确认单复印件上不伦不类的手写签名之外,电子投保单、现金价值表等涉案全部协议,均没有协议主体电子签名、手写签名、签章或盖章。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不但不能够否定投保人的事实主张、支持保险公司的事实主张,反而足以肯定投保人的事实主张、否认保险公司的事实主张。

5.违背常识,虚构《保险合同》。纸质协议与电子协议复印件按照页码顺序排列,形成了几本《保险合同》。电子协议是通过数据交换、电子签名等行为形成的一组数据,以电子形式存储,通过电子输出介质展现的;而纸质协议是通过对协议内容的商讨、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文字,通过手写签字、签章或盖章确认的、可以直观感受到的书面协议,以一页或数页纸展现——很明显,电子协议与纸质协议,无论从形成过程、存储要求,还是展现方式上看,均有明显区别,不可能同时在一本“书”里面存在,更不可能一律按照纸质协议的形式标上页码。因此,涉案《保险合同》明显违背常识,是保险公司一手编造的虚假协议。

因此,涉案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保险公司以此扣取投保人资金,拒不返还,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投保人的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保费,并按照已收取保费的三倍数额进行赔偿。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律师代理词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且仅供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和解方案、起诉状、答辩状、辩论意见、诉讼策略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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