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时律师团队
案情简述
王某于2020年6月2日上午在某汽车4S店购买一辆新车,并当场在某保险公司设在该汽车4S店的保险代理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3日0时起至2021年6月2日24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单即时生效”。投保后,王某驾车离去。刚出4S店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审查后支持王某诉求。
2、法律法规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3、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发生事故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笔者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签订即生效,保险期间的约定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的一部分,应属格式条款,而非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事故发生时,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经生效而并非是“零时生效”。
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投保单明确载明“本保单即时生效”可知,其在投保单中向王某告知商业险合同即时生效,也就是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而非在2020年6月3日0时才生效。
二、该“零时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由投保人签字,并非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大部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签字之前也并未将该条款相关法律风险予以提示说明,即使有投保人的签字,也不能必然认定就“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达成了合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附条件或附期限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零时条款”应为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也即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而并非为附期限或者附条件条款。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至次日零时有一段保险真空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标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零时起保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那么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