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海淀的业主帅先生雇佣某装修公司进行家庭装修,工程结束后发现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装修公司向帅先生返还装修款3万元、赔偿租金损失5600元。
原告帅先生诉称,2018年7月16日,其委托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老房拆改及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装修公司要求与建材公司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老房拆改工程款为12 662.66元;装修款66 922.34元;合同工期4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工程的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的标准执行;对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的,装修公司应进行综合治理,因综合治理造成的工程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室内空气质量经综合治理仍不达标且确属装修公司责任的,帅先生有权要求其返还不达标工程涉及的工程款,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装修公司应当赔偿。工程交工后,双方共同委托了环境评价中心对房屋的空气污染进行检测,评估机构于2018年9月17日采样后,出具了《检测报告》,所有房间室内空气中的TVOC浓度均不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帅先生随即联系装修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对于污染物进行综合治理,但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宣称放一放就好了。2018年10月8日,双方再次委托检测技术公司对房屋的空气污染进行检测,客厅及次卧的TVOC浓度仍然超标。帅先生再次联系装修公司,其仍称放一放就好,并且拒绝第三次对房屋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原告帅先生认为,装修公司装修的房屋不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不具备实际使用条件,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综合治理。在他多次催告下,装修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94条的规定,他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装修公司违约导致他的房屋长期无法居住,应赔偿他额外支出的房屋租金损失。由于污染原因,他现有房屋不符合居住条件,需将现有装修全部拆除,并重新进行装修,装修公司应赔偿装修损失。综上,帅先生要求装修公司退还装修费79585元、并赔偿他装修材料款67741.93元、租金损失16000元。
被告装修公司辩称,公司已妥善履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装修义务,房屋已验收合格。帅先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TVOC不符合标准系公司造成,房屋不存在帅先生主张的不符合居住条件的情形。根据双方《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9.1条约定,工程的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的标准执行,帅先生检测报告依据的标准为GB/TI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与装修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规定的第20页第6.0.17条规定:民用建筑工程《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总则1.0.4规定:I类民用建筑工程为:住宅、医院、老年建筑、幼儿园、学校教室等建筑工程,室内环境中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浓度检测时,对采用集中空调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在空调的正常运转下进行;对采用自然通风的民用建筑工程,检测应在对外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根据帅先生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显示:密闭时间为20小时,帅先生检测密闭时间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规定不符。
法院经审理认为,帅先生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老房拆改及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装修公司辩称两份检测报告依据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检测密闭时间与合同约定标准的规定不符,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自认涉案房屋装修后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为检测报告,且两份检测报告依据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亦属于国家标准,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共同委托的检测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第一次检测后显示空气质量不达标,装修公司未依约进行综合治理,在第二次检测后仍显示空气质量不达标,故装修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帅先生依据合同12.6(3)的约定请求装修公司向其返还不达标工程项目涉及的装修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两次检测显示的TVOC不达标情形并不严重,第二次检测显示第一次检测不达标的四个房间的TVOC已明显下降,仅剩客厅和次卧的TVOC存在轻微超标情形,且其家属已于2018年11月初入住涉案房屋,故帅先生要求返还装修费79 585元缺乏依据,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装修公司返还帅先生工程款为3万元。关于租金损失,合同虽约定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竣工,但帅先生认可工期顺延1天,故实际于2018年9月19日竣工,帅先生虽在工程竣工后未入住涉案房屋,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系因涉案房屋装修后空气质量不达标所致,故装修公司应承担帅先生在外租房损失,考虑到帅先生自认2018年11月初其爷爷已入住涉案房屋,但对入住具体日期未能举证证明,法院认定系于2018年11月1日入住,故装修公司应向帅先生赔偿工程竣工后至涉案房屋被入住期间的租金损失。关于帅先生主张的装修材料款67 741.93元,因该部分款项系其与建材公司所签合同项下款项,虽然系向装修公司交纳,且装修公司与该公司应属关联公司,但两公司仍属独立法人主体,两份合同仍系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故帅先生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配图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