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6日,王亚君在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处选购奔驰CLS320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售价为658000元。
2017年3月15日,王亚君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费,共计672000元。同日,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一辆白色奔驰CLS320轿车,交付时车辆的轮毂及轮胎型号为18寸。
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案涉车辆适配轮毂及轮胎应为19寸,中升之星公司认可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的轮胎。王亚君无法验车上牌,与中升之星公司协商不成,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车款,并要求按照购车款三倍赔偿。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亚君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其与中升之星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升之星公司隐瞒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且更换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的情况,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故判准解除合同,中升之星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按照购车款658000元的三倍支付赔偿金计1974000元。
中升之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升之星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主动、如实告知消费者对其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及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且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实施的行为,故有欺诈的故意,王亚君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相应赔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明确了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汽车的买卖合同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没有正当理由不披露对公平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认定为欺诈,发展了欺诈性销售的认定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生活消费中消费者与车辆销售者或生产者之间因购车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和地方人民法院的判例,应当没有疑义。尽管如此,乘用车销售是近年高发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消费者购车纠纷中的权益保护仍然困难重重。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裁判,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对于类似的纠纷起到了十分积极的效果。
该案的重要意义就是三倍赔偿标准得到了宣示。甚至使得正在争议的一些车辆购置纠纷得到了解决。
现在网络热议西安女车主维权一案得到和解就是其中一例。3月23日,一市民在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24.9万首付款买车,3月27日提车时发现机动车漏油、仪表盘不正常等问题,与商家协商退车退款未果。随后,在各种社会舆论压力下,奔驰车和西安利之星4S店不得不接受女车主提出的和解协议。从提车那天那辆漏油到事情得到解决,仅仅21天。
据媒体新闻报道,双方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对应了购买方此前提出的8条诉求,其主要内容包括:
“1. 更换同款的奔驰新车,但依旧是以贷款的方式购买;2. 对该车主此前支付的1万余元“金融服务费”全额退款;3. 奔驰方面主动提出,邀请该车主参观奔驰位于德国的工厂和流水线等,了解相关流程; 4. 赠送该车主十年“一对一”的VIP服务; 5.为女车主补办生日(农历),费用由对方全额支付。”
此事貌似圆满收场。
值得注意的是,西安车主并没有诉求三倍赔偿。这其实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车辆销售者隐瞒车辆瑕疵应当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规定,对于诉讼外的和解所发挥的作用。
不可否认媒体和舆论监督对西安车主维权产生的作用,但是司法解决仍然是维权最坚强的后盾。
试想,没有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包括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各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判决所宣示的效果,类似的案件不可能得到这么快地通过和解解决。
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即第17号指导案例,就指出“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并强调“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发布的“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再次指出“汽车经销商对于车辆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范围,经销商对此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要求经销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经销商应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和本案判决一起形成了人民法院关于车辆销售者违反告知义务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明确观点,其带来的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
首先,在实体法意义上,其认定了为生活用途购车者属消费者、售车者违反告知义务属欺诈行为,这维护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规范了各方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维护了民事交易活动平稳与安定。
其次,在程序法意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三倍赔偿对于交易主体潜在的违法逐利行为形成震慑,减少了纠纷产生,且即使在纠纷产生后,卖方出于规避三倍赔偿、减轻经济赔偿需要,往往会主动与当事人达成和解,避免了诉讼形成,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受案压力。但是对比最早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美国的类似案例,可以发现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因欺诈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仍有一定的改进空间。
1994 年美国的 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 案中,戈尔医生亦是发现其所购买的宝马车经过二次喷漆,经查汽车从德国运往美国途中遭遇酸雨受损,公司遂予以重新喷漆。该车喷漆费用为 600 美元,因重新喷漆而贬值 4000 美元。北美被告宝马公司透露,他们的政策是将损坏的汽车作为新车出售,前提是修复损坏的成本低于汽车成本的3%。
后戈尔诉至法院,陪审团裁决惩罚性赔偿金 400 万美元,惩罚性赔偿不仅源于戈尔博士的赔偿,还源于宝马在多年的时间里,在广泛的宝马购车者群体中做出的令人震惊的行为。
在这段时间里,宝马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将其作为日常业务运营的一部分,以全新的形式出售给毫无戒心的购车者。后州最高院将惩罚性赔偿减为200万美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经济损失仅有 4000 美元的情形下,判决宝马公司承担 200 万元美元惩罚性赔偿过高且违宪,最终调整到 5 万美元。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有以下两点值得我国学习。
首先,美国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宽松态度。
这种宽松的态度一方面体现在即使是作为初审法院的阿拉巴马州法院有权并敢于做出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只要被告被证明有故意隐瞒行为,就应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进而构成欺诈,就可以对其作出惩罚性赔偿。
另一方面体现在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民事诉讼,特别是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中经常被法院采用,从麦当劳热饮吸管案27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到惠氏制药药物注射案的67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再到通用汽车油箱案49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一系列震惊世界惩罚性赔偿判决极大地震慑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不法行为,重塑了各类生产经营标准,带动了产业的升级与法制的完善。
此外,上述宝马喷漆案经三审终审,惩罚性赔偿金由400万减少至5万美元又体现了美国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金计算中对于科学与严谨态度。在集团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完善的情况下,法官更加注重的惩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此案中被告的恶意并不大,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十分有限,因而美国最高院降低了惩罚性赔偿金额。
此案也确立了日后美国判断惩罚性赔偿是否合法的“三步走”标准:
一是被告加害行为的恶劣程度;
二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的比例;
三是相应行为应受到的刑罚或者民事罚金的比较。
其次,美国对经营者赋予更为严格的事实告知义务。
美国部分学者与法官认为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应仅限于对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上,然而上述案例中,汽车在运输途中受酸雨影响导致车漆受损并不会实质影响汽车的性能与使用,但美国阿拉巴马法院仍然认定这一事实被告应如实告知消费者。
进而确立了一种较为严格的事实告知义务,一旦违反这一义务,经营者将会面临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极大地减少了各类欺诈、不诚信事件的发生。
对比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现,目前我国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还较为谨慎,部分法院不愿也不敢判决被告负担高额赔偿。
而在现有的一些判决惩罚性赔偿案例中,其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有待商榷,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三倍限度,但由于三倍赔偿基数的选定不同,导致判决最终赔偿额高低不定。
此外,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对于“欺诈”的概念并未形成一致认识,我国缺乏对经营者严格事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将经营者的一些隐瞒行为定义为欺诈,不少经营者仍抱有侥幸心理,上文提到案例中各类欺诈行为的出现也就不难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完全发挥出其对于市场交易中不法行为震慑与规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