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广播
人骑车与狗相撞,算不算交通事故?
骑车人因此多处骨折受伤,
是谁的责任?
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二审判决的一起案件,
可以告诉你答案。
2018年10月,徐州一名女子骑电动车通过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后姚村北侧某米厂门口时,与被告人姚某饲养的一只大狗相撞。事故致原告马女士多处骨 折、损伤。住院后,被告人姚某消失不见 ,不愿赔偿医疗费。
马女士出院后,一纸诉状将姚某起诉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姚某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万元。
庭审中认定事发地属于公共区域 通讯员供图
庭审过程中,被告姚某辩称,狗所在的区域为米厂,是被告的私人场地范围,不属于公共区域;原告马女士骑行行驶至米厂内,撞到伏卧在地上的狗,而非狗撞到 原告,并非动物致人损害;原告马女士违反交通行驶路线,骑行速度过快且逆行, 导致自身受伤,原告马女士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马女士向法院提供了事发时监控视频。视频显示,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该米厂 门口,而狗所处的位置,为米场大门外的空地,且大门并未关闭,狗并未被圈养或有绳子系住。因此法院认定,狗最初伏卧的地点、原告与狗相撞的地点均发生在公共区域。
法院审理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以“ 咬伤”、“抓伤”为通常情形,但动物致人损害的方式不局限于此,动物致人损害之所以成为一类特殊侵权类型,主要是因为动物具有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不仅仅表现为前述情形。
本案即为原告在骑行过程中,因受到惊吓,导致与犬只相撞倒地摔伤,且并非犬只静止时原告主动撞上, 而是犬只(体型较大)在活动中与原告相撞,故本案亦应认定为动物致人损害。
而对于被告提出的车主负有责任的抗辩 ,法院认为,这关系到能否适用侵权责任 法第七十八条的但书条款,即“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挑逗犬只、投食、进入禁区等行为,被告亦未采取设置警示标牌、系住犬只等防范措施,且从视频可以看出, 原告骑电动车系正常行驶,故不应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涉案的犬只系被告饲 养和管理,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 ,放任犬只在公共区域游荡,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同时,判断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与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同的规则。具体到本案,即使原告 存在骑行速度过快等行为,但该行为与受到惊吓导致和狗相撞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之 间并没有前述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马女士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判决后,被告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 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养宠物狗已经在相当程度 上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提升精神生活品质的方式。然而宠物狗由最初的小型犬逐步 泛化,甚至一些大型犬、烈性犬也作为宠物狗饲养,加之一些不文明的养犬行为, 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宠物狗伤人事件。
饲养动物无可厚非,但是饲养者及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饲养与管理,尽 到相应责任与义务,保障其他公民的健康与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只有动物饲养人在自己得到快乐的同时, 不给他人或者社会带来烦恼和危险,才能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确保人与动物和谐共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