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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摩托车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判决:摩托车临时管理人员段某虽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4年5月17日20时18分许,被告吴某无证驾驶由被告段某提供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颜某,实际车主为邓某,由刘某保管)搭乘陈某、段某,将原告姜某撞到在地,导致原告姜某、及乘车人陈某受伤。原告姜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208天。后原告姜某委托的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所作出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某之损伤构成贰级伤残。2.伤休时间暂定为贰年,伤休期间陪护(住院期间每天陪护贰人,余陪护壹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暂定120000元以内使用(包括颅骨修补+脑积水腹腔分流术费用)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5.被鉴定人如病情恢复欠佳,有护理依赖,则另行鉴定。原告姜某在治疗过程中,已开支合理医药费为224363.65元、继续治疗费113447.88元、鉴定费为800元。

被告吴某父、吴某在原告姜某治疗期间向原告姜某支付24500元的费用,被告段某向原告姜某支付了10000元。2014年5月2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冷公交认字[2014]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规载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姜某、陈某、段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段某从冷水江市禾青镇骑过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2011年1月由被告邓某请被告颜某以颜某名义购买的红色王野牌女士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颜某,邓某为实际车主。邓某开始买了二年保险,从2013年开始没有购买保险。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受伤,原告姜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吴某作为直接肇事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被告吴某父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即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人,而邓某未依法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邓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某将摩托车给同学陈某驾驶,接到被告吴某之后,又准许无驾驶证的被告吴某驾驶,以致酿成交通事故,作为该车的临时管理人,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吴某驾驶、违规载人,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与原告姜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陈某虽然将该车交给被告吴某驾驶,但他是在被告段某在场的情形下进行的,陈某并非该摩托车的临时管理人,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段某、段某父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段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这责任,只是减轻被告吴某的部分责任,应以30%为宜。被告段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段某父作为其监护人,应依法替被告段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判决原告姜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6867.65元。

被告邓某不服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邓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被告段某、段某父服从法院判决,没有上诉。

编辑:谢智星

文章出处:冷水江法院民三庭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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