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摩托车违法是否可以同时吊销C1和E驾驶资格?
问题提出:
拥有C1和E驾驶资格的人员骑摩托车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是否可以同时吊销原告C1和E驾驶资格?
裁判要点: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明显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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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9年9月24日20时31分,原告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东东线243公里500米处(采善堂门口),因实施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路面执勤的永定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该大队开具并送达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原告在15日内到该大队接受处理。
二、2019年9月29日,永定交警大队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同日,该大队还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因涉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大队将该案移交被告处理。同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三、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岩公交决字[2019]第35080024001141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行使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其行政主体适格。《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已注册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检验合格至2014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被查获,该车已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因此,该车已达报废标准,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驾驶摩托车违法,被告是否可以同时吊销原告C1和E驾驶资格的问题。原告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原告驾驶摩托车违法,被告却将其准驾小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主张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公交警法[2016]4号《关于对吊销驾驶证处罚有关问题的批复》可以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非依据上述意见、批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意见、批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范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提出的是,被告对原告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不存在经警告不改正的情况下,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原告20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对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给予罚款100元、5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岩公交决字[2019]第35080024001141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款20元的部分,将罚款620元变更为罚款600元。二、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岩公交决字[2019]第35080024001141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处罚。三、驳回原告周如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五、二审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二审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行使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关于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还是两种行政许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明显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上诉人主张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效力应及于完整的许可证件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被上诉人驾驶应当强制报废的摩托车违法,上诉人吊销其准驾小车C1(小型汽车)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是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二轮摩托车,上诉人吊销机动车准驾车型应是与之违法行为相当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证,可上诉人却将被上诉人准驾小车C1的资格吊销,上诉人的这种处罚决定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是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相违背的。由此导致上诉人吊销被上诉人C1(小型汽车)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二审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驾驶人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上路行驶,公安机关应当遵循行政许可法和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要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借助比例原则进行有效控制,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只有对行为人作出行政罚款并吊销相应的摩托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才是真正从形式到实质意义上的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