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人类社会最古老、最普遍的社会现象,男女可以结合,后代可以延续,亲属确立,分工建立,社会组织形成。为了维护人类的婚姻而存在的制度是在人类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人类学的研究使人相信,在没有法律和政府的初民时代,婚姻已经形成。如果我们真的能回顾那个人类的旅程,我认为婚姻应该在人类进化中为了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在潜在的感化中形成。因此,我们认为,人类的婚姻制度大体上应该成为一种哈耶克意义上的“自生自发”秩序,并不是哈耶克所说的“通过主观思考发明的,而是通过逐步的试错过程慢慢发展的”,“只有依靠无数代人的经验,目前的这种情况才会发展”。
人类进入政府时代时,法律只是对这些既定规则的确认。那么,当我们探讨婚姻制度的形成和维持机制时,有两个条件要坚持。第一,必须在进化的框架内进行。第二,不能脱离生物学意义。因为人的进化是从生物学意义上走向社会意义上的人的过程,婚姻及其基本制度正是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约翰f肯尼迪,女性)自然性和社会性是人的两大属性,越接近前政府时代,人的自然性就越突出,因此,人的生物学因素在婚姻制度的形成和演变过程中必须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提到动物的进化,不能不关心动物的生殖。达尔文的进化理论说,任何物种都必须通过自然选择进化,只有在生存斗争中占据有利地位的物种才能生存。但是,任何物种都能生存是不够的,还需要考虑后代繁殖问题。如果一个物种只能生存,不能繁殖后代,即使是“赤字”,对物种的进化也没有意义。因为物种的个人寿命有限。如果不能繁殖,那种族最终会随着个人的死亡而消亡。
因此,生殖上的成功和个人本身的保存一样,是物种进化的关键因素。现代生物学研究在很多情况下,基因传递的本能或欲望超过了个人的保存本能或欲望,推进了“生物无论做什么,都是为了提高自己基因的存活率或基因复制的成功率”的认识。如果同意生物学家或进化论,我们可以认为物种的行为是以生殖为导向的,基因传递是促进物种进化的核心力量。提到生殖,就不能不与性发生关系。因为在传统社会中,性是生殖的唯一方法,性问题只能在男女性的框架内讨论。因为一般的性行为必须在男女之间进行。这样,对婚姻及其制度的讨论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
第一,从进化的角度来看,婚姻是人类发展过程中男女、性、生殖等因素共同作用形成和完善的制度,在前政府时代通过习惯发挥了作用。通过自生自发形成的这种习惯被国家法律认可或微调,晋升为法律时,婚姻成为规范男女之间性关系和生殖的国家制度。
第二,从生物学角度来说,婚姻制度是在同性或异性之间以生殖为目的、以性为内容、以生物学为场的游戏中形成的。这个游戏是人类发展的始终,男女、性、生殖等因素的变化导致婚姻制度的变化和调整。不难看出,在任何层面上,生物学因素在婚姻制度的形成和演变中都起着重要作用。
在此基础上,本文试图从基因传递的角度,利用进化论的知识,对人类婚姻制度的发生和演变提供生物学解释,为现代婚姻立法提供必要的反思。
自私的基因和男女游戏
人类婚姻制度生存机制的生物学解释
文|李秋君
资料来源| 《法律科学》 2012年第3期
自私基因与婚姻关系的形成
性是婚姻的本质内容。离开城堡,我们就不能定义婚姻。因此,延利斯将婚姻定义为“性关系的一种”,波茨和肖特将婚姻视为“社会文明对交配行为的承诺”,韦斯特马克主张“婚姻总是意味着性关系的权利”。婚姻依赖于性,但不是所有的性关系都可以称为婚姻关系。某种性关系成为婚姻关系
常要依赖于两个条件:首先,性关系必须维持足够长的时间,因为婚姻代表着性关系的恒常化,“一夜情”式的性关系不能称为婚姻;其次,性关系必须具有某种程度的排他性,至少对一方来说是这样。因此,在人类社会早期,在性杂交的状态下,还谈不上婚姻,婚姻的发生与人类社会并不是同步的,它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形成的,它是性关系恒常化、性关系主体固定化的结果。用现代人的观点来看,处于杂交状态下的早期人类在性上是自由的,而在婚姻状态下的现代人在性上反而是不自由的,由此看来,在性的进化上,人类是从自由迈向了不自由。既然如此,我们不禁要问,人为何要超越天性而“作茧自缚”?是什么力量促使人们能够超越天性而甘愿“作茧自缚”?《法国中尉的女人》剧照
如前所述,一切生物的进化都要受基因传递法则的支配,人类也不例外,而对于早期的人类来说,性又是实现基因传递的唯一手段,因此,受这一法则的支配,人类的性行为必然要本着有利于后代繁衍的方法和策略选择。既然如此,同性间的性竞争便不可避免,因为个体(无论男女)只有获取更多的性机会,更优质的性资源,他才有可能在基因传播上占有优势。依据达尔文的理论,物种的性竞争分为两种:一种是发生在雄性个体间的性竞争,其目的是赶走或杀死竞争对手,此间雌性处于消极被动状态;一种是发生在雌性个体之间的性竞争,其通过刺激或媚惑异性(雄性)的方式,选择更合意的配偶,此间雌性不再处于被动地位。这样,面对性竞争,对于雄性来说,它们只有通过武力竞争击败对手才能获得较多的与异性性交的机会,从而最大限度地增加其基因传播的可能性。对于雌性来讲,它们必须对雄性实施某些性吸引的策略,以便一方面较之其他同性个体获得较多或较优的性资源,从而增加其受孕的机率以及后代的成活率,另一方面以性为交换手段来获取较为充足的蛋白质以供养自己及其子女。这种性竞争机制的存在,决定了此时的性仅仅是作为对供养者的酬劳形式而出现的。同时也表明,此时在性资源的配置上奉行的是“丛林法则”,强者多占或独占性资源,弱者少占性资源或者被排除在性关系之外。
如前所述,婚姻关系的特点在于性关系的恒常化和性关系主体的固定化,即男性或女性个体要有相对固定的性伙伴。在人类进化的进程中,人的生理结构和生育特点在固定人类的性关系方面起了关键性的作用。首先,人类的单系生殖的特点促进了性行为的固定化。所谓单系生殖是指虽然卵子受孕需要两性的通力合作,但孕育和生殖后代在生理上只需女性一方就可完成。这样,在性杂交的状态下“隐性的受孕”和“显性的生殖”便形成了“能定其母,难定其父”的悖论。
《英国情人》剧照
又因为在人类的进化中,女性形成了与灵长类动物相区别的隐匿排卵的特点,而受有性生殖的特点所决定,男女两性只有在女性排卵期内从事性行为,女性才能受孕。这意味着在不能确定女性排卵期和真正的父子亲缘关系的情况下,男性只有持续地固定地与一位女性发生性行为,并长时间地守护在其周围不让其他同性染指才能确保自己的基因得以复制和繁衍。其次,人类双系抚育的特点也促进了性关系的固定化。人类的生理特点决定了女性单靠自己的力量很难完成抚育后代的任务,她必须长时间借助男人的力量为自己和孩子提供营养源,而男人欲获得自己的子嗣并保证其存活就必须供养女人和孩子。受“自私的基因”的支配,男人不可能供养在血缘上不属于自己的孩子,于是,处于多元性关系中的女性便有可能成为“公地悲剧”中的受害者,因为当男人在不能确定女人胎内的基因是否归属自己时,他是不会向其投人更多的抚育资本的。这样,为了诱使男人做长效的投资从而换取固定的营养源,女人只能将配偶相对固定化。因此,对于早期的人类来说,婚姻意味着男人对女人及其子女的供养。
性行为只有持续在固定的主体间进行,感情才能得以加深。这种由长时间默契的“性合作”而导致的或在共同抚育后代中产生的彼此间的感情,便成为了进一步促进男女双方结合的粘合剂。它既是促进婚姻形成的力量,又是强化婚姻维持的力量。在人类进化之初,或许情感只是为生殖的需要而演化出来的副产品,但随着人类的进步,它在婚姻中的作用便越发重要,以至于成了现代社会婚姻成立与维系的主要理由。难怪恩格斯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也正因如此,现代婚姻法才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等作为判决离婚的主要依据。
《廊桥遗梦》剧照
当然,婚姻并不完全等同于婚姻制度,但是婚姻制度必须依赖于婚姻才能存在,它是为规定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制度。当婚姻关系产生以后,通过婚姻的方式来生活便会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从而得到社会认可和支持。也就是说,当初通过生物学力量而形成的婚姻后来被赋予了文化与社会的意义,并加以维持,而通过法律对婚姻进行规定与保护则成为了社会文化的一部分。虽然婚姻并不等于一夫一妻制(后面将谈及),但是婚姻毕竟意味着性关系主体的相对固定化,意味着男女之间以性、抚育子女或以其他经济为目的的恒常化的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时代、不同民族的婚姻制度在内容上虽然有很大的不同,但就维护性关系主体的排他性和恒常性来讲,应该说具有相当大的共性,而这种共性在现代社会则更加显著。于是,法律通常都会将维护婚姻的稳定作为自己的宗旨和任务,将同居或共同生活规定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通常法律还会要求,夫妻双方或至少其中一方(在男权社会通常是妻子)不能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忠诚义务)。一般说来,性混乱、重婚以及其他非婚性行为即使发生在自愿的基础上也往往会遭到社会的谴责乃至法律的禁止。随着社会的日益宽容,通奸无罪的理念正在被更多国家的法律所接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通奸就是合法的,也不意味着男女双方就有通奸的权利,这仅仅意味着通奸摆脱了刑罚的处罚,因为几乎在所有的国家,通奸都被婚姻法所禁止并且依然是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重大过错。
基因传播与婚姻形态的演变
虽然性关系的固定化和恒常化导致了婚姻,但婚姻并不等于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性关系中男女主体固定化的形式,因此仅仅是婚姻当中的一种形态。当男女一方固定,而另一方不固定时也会导致婚姻,而此时的婚姻便表现为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多夫多妻”形式实际上等同于乱交,由于这种性行为完全不排他的模式与婚姻的本质不符,因此还不能称之为婚姻。由此看来,在人类发展史上,婚姻以三种形态存在: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
然而,这三种婚姻形态的适用率在人类历史上明显地具有不均衡性。人类学家对有记录的853种文化进行考察后发现,只有16%的文化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即只允许男人在同一时间内拥有一名妻子,近84%的文化允许一个男人同时拥有多名妻子,即实行一夫多妻制,而实行一妻多夫制的文化仅占总数的0.5%。默道克的世界民族志抽样调查结果更精确地显示了这样的结论:在565个抽样社会中,只有大约1/4的社会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其他社会都允许某种形式的多偶制,但其中实行一妻多夫制的社会却只有4个。从自然的角度看,既然男性的数量和女性数量大致是相等的,那么人类更应该选择一夫一妻制;又如前所述,既然性竞争既可以在男性中展开又可以在女性中展开,那么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则应大致平等地被选择,而现实中却为何如此不均?难道单单就是因为男人和女人地位不平等?
生殖成功的关键在于受精卵的形成,而受精卵是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的。精子和卵子各含23对染色体,在性行为的作用下,它们融合在一起就形成一个拥有46对染色体的完整基因结构的受精卵。男女的生理结构是不同的。对于男子来说,他每天能产生一亿个精子,而其一生产生的精子能达到万亿之多,而且每一次使女性受孕的活动不过几分钟而已,但女性的生育潜能却十分有限,对于青春期的女性来说,能够为生殖服务的卵子不过几百个。加之女性的一个妊娠期一般在280天左右,而且一般每胎一子,这样推算起来单个女子一生生育20个孩子在试管婴儿出现之前就已经是一个现实的最大值了(据说,女性的生育记录是一个俄罗斯妇女保持的,她一生总共生了69个孩子)。如果让一个男性尽情的发挥,他的子嗣会远远地超过这个数字(据说,摩洛哥国王一生生育了888个孩子)。从生理的角度看,男性的生殖资源和能力比之女性要丰富的多,有趣的是,造物主却偏偏将孕育的任务交给了能力较差的女性。由此推之,如果一名男性和一名女性绑定在一起,即使女性已经竭尽全力,但男人的生育资源仍然会被浪费。如果将一名女性与几名男性绑定在一起,那资源浪费的情况更是可想而知的。试想,如果我们的祖先一开始便把一妻多夫当作主流的婚姻形态,人类是否还能发展成后来的称雄世界的最大物种呢?因此,从基因传播的角度看,在人类进化中,一妻多夫制是最不可取的,实行这一制度无异于“基因自杀”行为。而比之“一妻多夫”,实行一夫多妻制度则有更多的优势,因为它能较为充分地利用男性的生育资源。由此看来,我们的祖先之所以更多地选择一夫多妻制,而很少选择一妻多夫制,并不单纯是男性压迫女性的结果,而是有着深层的生物学根源的。
如前所述,在性竞争中,雄性是通过武力的方式击败、驱赶甚至杀死竞争对手,以获得较多的与异性性交的机会进而增加其基因传递的可能性。因此,一个男子的性机会、基因传递率是和他的生存能力成正比的,也就是说,对于男性来说,其生存能力越强,其性机会便越多,其基因获得传递的概率和比率就越高(所谓“美人爱英雄”)。达尔文的考察证明了这一点:“最强壮和精力最充沛的男子—那些最能保卫其家族并为其狩猎的男子,那些拥有最好武器和最大产业(如大量的狗或其他动物)的男子—比同一部落中较弱而且较穷的成员,大概会在平均数量上养育更多的儿女。”因为,“最强有力而且最能干的男子最能成功地得到富有魅力的妇女。他们在一般生存斗争中,以及在保卫其妻子儿女不受一切种类的敌害侵袭方面最能获得成功”。这样看来,一夫多妻制是最符合自然的一种选择,因此大部分的早期或传统的人类社会都允许该种形态的婚姻存在。虽然大部分社会允许一夫多妻制存在,但并不是说实践中的婚姻全都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一夫多妻制婚姻是“丛林法则”下同性博弈的结果,它是胜利者的战利品,因此它只能归属于某个社会中少数强者,而在性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或失败的男子在实践中是很难践行一夫多妻制的。正因为如此,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时代,一般的男子因为没有能力供养过多的配偶和子女,因而不得不更多地选择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换言之,一个没有或失去供养能力的男子即使拥有了多名配偶,恐怕这种婚姻关系也是不稳固的,因为通常情况下,经济上羸弱和体力上无能的丈夫既无法保证让妻子永远留在自己身边,同时也无法阻止其他男子偷窥他的女人。同时,受生存法则与基因传递法则的共同支配,许多女性也会主动选择或取悦能够为其提供生活来源的男性(这实际是前面所讲的雌性间的性竞争),有时她们宁可与其他女性共同侍奉一个男人,也不愿独占一个男人而受穷。因此,即使在允许一夫多妻制存在的社会里,经济能力一般的男性是不会拥有太多的妻子的,甚至还可能没有妻子,所以最为普适的婚姻形式还是一夫一妻制。这一判断与默道克的考察也基本一致,他认为:尽管在绝大多数社会中人们都喜欢一夫多妻制,而且有好多社会确实存在一夫多妻,但是客观的观察者必须承认每一个社会总体上都是一夫一妻制的。
在传统社会中,国家对婚姻形态的选择基本上是在自然选择的基础上进行的。农业文明开始后,由于男性在生理与社会分工中占有优势,而一夫多妻制则迎合了这种优势,因此,法律都通常会肯定、保护,最起码不排斥一夫多妻制。更有甚者,国家还特别鼓励官僚阶层多妻,因为一方面,女人的身体可以作为统治者对功臣的奖励和酬劳,“多劳多得”的原则往往能够成为官僚阶层为统治者服务的激励;另一方面,让某些人“多妻”可以使他们的精力和财力转移到非政治领域,从而减弱某些强势官僚对国家的政治破坏力。然而,婚姻的具体形态还要受经济条件的制约,一般的男子是没有能力供养过多的配偶及其子女的,因此,一夫一妻制又是大多数人通常意义上的选择,国家更要承认这样的选择。由此看来,在传统社会中,在婚姻形态的选择上,对男人来说是自由的。然而,一夫多妻制的形式注定会引发性与生育资源的分配不均,如果有相当数量的男子娶不上妻子,社会的犯罪率,尤其是性犯罪率就会上升。因为在没有妻子的情况下,男人正常的生理欲望更可能通过反社会的方式来发泄,并且,独身会降低男子犯罪的机会成本,因为犯罪者不再担心连累他的妻子和孩子(梁山好汉绝大多数没有妻儿子女)。由此看来,近现代以来,国家强制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并不像通常所理解的那样单单就是为了保护和提高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而且还是为了平均资源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然而,在婚姻形态的选择上既体现着自然选择与国家干预的共同作用,又体现着强者和弱者的互相博弈。如前所述,一夫多妻制和一夫一妻制都具有自然选择上的意义,前者是以强者或少数人为主导的选择,而后者则是以弱者或多数人为主导的选择。到底实行一夫一妻制还是实行一夫多妻制则主要取决于国家的态度。在传统社会中,由于国家是由少数强者垄断的,因此它自然要肯定这种有利于少数强者的自然选择而实行一夫多妻制;而在现代社会,由于民主制是国家的普遍形式,男女平等又是现代国家基本意识形态,因此现代国家必然要肯定有利于多数人的一夫一妻制的选择。近现代社会以降,一夫一妻制是和民主制绑定在一起的,一夫多妻制通常是民主革命的对象,一夫一妻制是民主革命的成果。这一现象充分地体现在我国的民主革命的历程中,对其中的道理1950年新中国的婚姻法的官方解释可谓一语中的:婚姻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要彻底推翻中国长期的封建制度在婚姻关系上所加于人民的枷锁……新民主主义的婚姻法是坚决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法律”。
两性权力的博弈与婚姻制度
如果我们能把婚姻看成是男女两性围绕着基因传递而达成的合作的话,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推论,千百年来在婚姻制度的背后,两性之间围绕着基因传递实际上还发生着一场生物学意义上的权力博弈。既然这种博弈是生物学意义上的,那么它的发生就不仅仅局限于前政府时代,而是伴随着人类发展的始终。
这场博弈其实早在生命的孕育过程中就开始了。如前所述,胚胎要由受精卵发育而成,而受精卵则是由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的。精子和卵子具有明显的差别,前者体积小,营养少,但数量多,而后者体积大,营养丰富,但数量有限。所以,尽管精子和卵子为受精卵都平等地贡献了基因数量(彼此各含23对染色体),但卵子却提供了胚胎成长所需要的几乎全部营养源。因为精子的优势是体积小、数量多且活动能力强,因此,它们实行“广种薄收”的策略,即它们可凭借数量优势,且完全不必操心食物储存问题,“全面出击”,即便在此过程中有大批精子白白浪费了也不可惜,只要有一个精子和卵子结合,受孕便大功告成。相反,大而笨拙的卵子却只能采取“稳重守成”的策略,因为它们的优势是“皇帝女儿不愁嫁”,所以它们即使不活跃也无关紧要,数量众多的精子在基因传递的动力下总会积极主动地去追寻它们。
在孩子的抚育过程中同样进行着两性间的博弈。从自私基因的角度可以合理地假设,男性和女性都希望成功地生育更多的子女,但受生理特点的限制,欲实现这一目的,男女必然要采取不同的策略。对于男性来说,他们的最佳策略是“薄情”,即尽可能拥有更多的性伙伴,以便最大化地增加其基因复制数量。为此,他通常要利用各种手段诱使或迫使对方(女方)承担更多的抚养责任,自己则脱身同另外的配偶再去生儿育女。而对于女性来说,“薄情的策略”则是不适合的,因为女性一生的卵子的数量有限,加之,每次的孕和育都要通过她的身体来完成,受生理的局限,即使她不断地“移情别恋”也不会比之绑定一个男人多生育子女。通常在孕和育的过程中女性要比男性付出更多的成本,最起码每次的孕和育都会对女性一生的生育频率和生育机会产生重要影响,所以,在基因传递上女性比之男性会受到更大的限制并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和负担。因此,在抚育过程中,一旦幼儿夭折,母亲的损失要比父亲的损失大得多。于是,我们可以推之:在两性的博弈中,如果母亲“耍花招”,抛弃幼儿同另一个男子私奔,父亲可以采取“以牙还牙”的手段进行报复,但如果父亲也抛弃幼儿,损失却比母亲要小得多;相反,如果父亲抛弃幼儿同另一个女子私奔,母亲却很难采取“以牙还牙”的手段进行报复,因为母亲的报复通常会给她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既然女性一生的生育潜力是有限的,而且每一次孕育都要付出较高成本,因此,对她来说,基因传递的最佳方略不是“广种薄收”,而是最大化地提高养育子女的成功率。欲如此,面对男性的“薄情”,她通常要采用两种策略:“谨慎策略”和“欺骗策略”。
所谓“谨慎策略”,即指女性要谨慎地选择性伙伴。如前所述,如果男性的“薄情策略”获得成功,女性在这场博弈中便注定要败北。又如前所述,女性一旦孕育子女,其生存能力下降,必须依靠男性的扶助才能健康生存下去,所以,女性只有谨慎地选择出愿意为其母子付出且有能力付出的性伙伴,才能保证子女孕育的成功。为了考验男性的能力与忠诚,女性往往要在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前,迫使其付出更多的利益或精力。她们或者要求他们为其“筑巢”,或者要求他们为其提供财产抵押,或者她们把求爱的时间尽量地拖长,以便能够较全面地考察。
所谓“欺骗策略”,即指在女性选择性伙伴失败的情况下(即孕育了“薄情”男性的基因),通过“隐性的受孕”的生理特点,欺骗另一个男性来抚育不属于他的幼儿。如果“欺骗策略”获得成功,该男性便成为彻头彻尾的输家,因为他的忙碌换来的是别人基因的成长,这在经济学上和生物学上都是一种不理性的行为。正因如此,男性更愿意选择保守的女性,因为保守的女性比之放荡的女性更值得男人信任,会让男人更少地遭遇到“辛辛苦苦为谁忙”的尴尬。反过来,保守的女性比之放荡的女性更容易在生育上获得成功,因为她遭遇到“公地悲剧”的可能性比之后者要小,更容易获得男性的长效投资。
人类的许多婚姻制度实际上是在这场博弈过程中形成的,许多婚姻现象也必须放在这场博弈中才能得到正确地解释。为了能够把基因更多地传承下去,生物学要求男性要“薄情”,女性要“谨慎”,这是男性追求性的多样化的生理欲望比女性更强烈的深层次原因,因为自然选择更青睐于那些比较花心的男子和比较保守的女子。所以,几乎在所有的社会,强烈渴望“寻花问柳”的丈夫比强烈渴望“红杏出墙”的妻子要多得多,包养情妇(“包二奶”)的现象要比包养情夫(“包二爷”)的现象普遍得多。这种情况又使得在实行一夫一妻制的社会里,法律监控违规丈夫的成本要高于监控违规妻子的成本。也正是为了克服“薄情”的丈夫给为完成共同的基因繁衍任务而在这场博弈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妻子带来更大损失,许多国家法律才对妻子怀孕和分娩前后的丈夫的离婚请求权进行限制。
因为女性选择性伙伴时生物学要求她要“谨慎”,所以通常她要把求爱的时间尽量地拖长以便能够全面地考察男性。稍长的求爱期,既增加了男性追求性伴侣的搜寻成本,又减少了他追求其他女性的时间和可能性,从而降低女性被“薄情”的风险。稍长的求爱期对男人也是有利的,既然“隐性的受孕”使男人有抚养别人基因的风险,所以他正可以利用这段时间考察女人是否已经怀了别人孩子。正因为如此,在正式婚姻启动之前,人类需要一种订婚制度。在传统社会,订婚(婚约)是婚姻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解除婚约需具备一定的理由,通常要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8]。即使在现代社会,虽然订婚或婚约已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它仍然是国家承认的由民间习惯来约束的一种非正式制度,通常还会因婚约发生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为了防止男性的“薄情”使其处于不利地位,女性在同意与其婚配之前往往迫使对方先行进行投资。这种投资或是表现为女方要男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财物,因此,在传统社会中,法律与习俗都要求婚姻缔结前男方须向女方交付“彩礼”,这实际上相当于合同中的“定金”或“抵押金”;这种投资或是表现为男性为女性“筑巢”。因此,在传统社会,建房造屋的任务一般都是由丈夫一方来完成的,也可以这样说,提供住房既是男方的应尽的义务,同时又是女方应享的权利,正因如此,居所与房产问题一直是传统与现代婚姻法的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正因为如此,我国古代法律虽然规定了男子因“七出”而享有“休妻”的权利,但是当他遭遇到妻子“有所娶而无所归”的情形时,这种权利便被禁止了。也正因为如此,《法国民法典》针对协议离婚才特别做出了离婚协议必须对“妻迁出并居住何一房屋”做出明示说明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出现因离婚而造成妻子无家可归的情形(《法国民法典》280条)。虽然现代婚姻自由的原则摧毁了被视为买卖婚姻的制度,但它摧毁不了婚姻的物质基础。难怪,最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刚一出台便引起了热议,其对婚后房产的“严格登记主义”的规定激起了女权主义者的强烈不满。
为了防止男性的“薄情”,女性还要求男性在婚配之前要有公开化的求偶仪式。这种求偶仪式后来演变为民间的“婚礼”和官方的“登记”。求偶仪式的功能在于公示公信。{19}827仪式举行得越隆重就越能显示女方的身份(所谓“明媒正娶”)和婚姻的意义,仪式越具有公开性,就越能克服男性的“薄情”,因为聘礼的支付、婚宴的举办以及各种繁琐的礼仪都费时、费力、费财,并且由此而取得了公信力,如果男方任意“薄情”,就意味着他会支付更多的经济成本和舆论成本。在现代社会,仪式和登记是法律所确认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但追根溯源,这一制度之所以能够推行,从根本上在于它能够起到公示公信的效果,进而对男女性行为的随意性起到约束作用。
为了防范“隐性的受孕”带来的风险,在传统的男权社会,一方面,在思想层面,强调女人的贞操观念,因为女人贞操观念越强,男人抚养别人孩子的风险越小;另一方面,实施“男娶女嫁”的婚姻模式,只有把女人娶到自己的家中,由自己及其家族成员共同监视才能把风险降到最低。正是受这一传统的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律至今仍然坚持夫妻居所的“夫方本位制”。虽然,贞操观念是男权主义下的产物,但是它对现代婚姻也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为现代婚姻很大程度上是依靠道德来维系的,作为道德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贞操观念,对于提高婚姻违规者的负罪感具有一定的作用(女方对自己的丈夫的负罪感和男方对别人丈夫有负罪感),进而对其构成某种程度的心理制约,从而使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能够更好地履行。也正是因为“男娶女嫁”的模式有着深厚的生物学基础,它才与现代法律中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则发生严重碰撞,所以我国《婚姻法》(9条)才要做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中的成员”这样的貌似画蛇添足式的规定。正因为存在着“母子关系靠事实,父子关系靠推知”这样的生理学困惑,为了减少因女方的“欺骗策略”而给男方造成的损失,进而恢复两性生物学上的平衡,因此,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在现代高科技的条件下,亲子鉴定是消除男性困惑的最为有效的手段,正因如此,我国《婚姻法解释三》针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做出了有利于男性的规定。
由人的生物学性征而引发的对婚姻法的思考
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演进的婚姻制度,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的自发性。婚姻起始于国家创立之前,这意味着在国家立法机关尚未把婚姻制度白纸黑字地写在法律文本上的时候,它已经作为一种非常古老的习俗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了。而婚姻的这种自发性的原动力则来源于作为婚姻关系主体的人的自然性。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之初,婚姻制度之所以能够形成是因为它适应了自然选择的需要。如果我们的分析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这说明人类的婚姻制度中有抹不去的生物学的痕迹。虽然在国家出现以后的时代,婚姻必然要受到社会文化广泛而深刻的制约和影响,但是,这并不能根本上改变婚姻的生物学的特征。因为,一方面,婚姻形成之初的自然性会世代传承并对以后的制度构成重要影响;另一方面,只要作为婚姻主体的人还属于自然物种的一员,只要他(她)身上还保留着祖先留下的动物性征,支持婚姻制度存在的生物学因素就不会完全消解。
既然如此,即使在文明高度发展的当下,当我们通过法律来实现对婚姻的治理的时候,生物学方面的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如果从生理角度看,因为女性在孕育后代中承担了主要的任务,因此在两性的博弈中,男性明显占有优势,而女性明显处于劣势。所以,对于处于劣势从而必须要得到男性扶助的女人来说,这种扶助越稳定、越持久便越有利。因此,女人相对于男人来说更依赖于婚姻和家庭。也正因如此,在人类的早期阶段,女性为了谋求稳定的经济来源,她并不特别在乎与她共同分享的人数,特别是在社会分工中占有明显优势的农业社会开始后,更是如此(“嫁汉嫁汉,穿衣吃饭”)。所以,我们推论,在传统社会中,一夫多妻制带给妇女的未必都是不利,因此,要求废除一夫多妻制的力量也未必都来自女性。一般认为,一夫一妻制的确立是近代民主革命的成果,是妇女解放的标志,但从另一个侧面讲,这场革命实际是由男性领导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代表着男性对女性性资源的一种重新分配。在一夫多妻制下,女性性资源必然集中在少数强者手中,而多数弱者则处于资源匮乏状态。因此,与平均土地、财产等要求一样,平均分配性资源也是革命的原动力之一,而这种生物学动机越是接近社会底层,其在革命中的作用就越明显。由此看来,一夫一妻制受益最多的不一定是妇女,而更可能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男性弱者。由此推之,在现代社会,“包二奶”现象不但侵犯了男人妻子一方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受益者—处于社会底层的男人们的利益。男人“包养情人”现象似乎是对现代婚姻构成致命冲击且又难以治愈的“癌症”。但是我想,如果国家能够通过具体的制度将这部分处于社会底层的男人的力量发动起来,便会极大增强抵制该现象的力量,进而对破坏婚姻家庭行为的治理效果也会随之大为改观。
如果将婚姻看成是两性基于生育和性而达成的合伙的话,那么,男女两性生物学上的差异便决定了他们在结合之初所依赖的投资形式是不同的。通常说来,男方要以其供养能力做投资,而女方要以其容貌(性资源的一种形式)和生育潜力做投资(在中国古代,“无子”是丈夫要求离婚的法定理由)。对于男性来说,其供养能力越强,越能在婚姻市场中占有优势,对女性来说,其性资源越优秀(容貌越好)、生育潜力越大,就越能受到青睐(所谓“郎才女貌”)。然而在这种看似平等的投资模式背后却隐藏着许多对女性不利的因素。由于生物学上的原因,随着岁月的推移,妻子已经年老色衰、“灯枯油尽”(俗语说“女大五,赛老母”),而此时的男人或是在身体上还老当益壮,或是在事业上已如日中天。这时候夫妻离异,男子不难再娶(不愁再找到一个年轻貌美的姑娘),而女性却难以再嫁(很难再找到一个供养能力强的小伙)。由此看来,当初所做的投资,在价值上,对于男性来说是递增的,而对于女性来讲却是递减的。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受传统社会分工的决定,妻子往往在家庭生活中尽有更多的义务,她们常常“放弃或减少个人的社会努力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进路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而这种投资因为不能物化,所以在离婚时很难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因此,从自然的角度看,在现有的婚姻模式下,离婚总体来说对女人是不利的。强调男女平等的“离婚自由”原则和“无过错离婚法”,由于两性生物学上的差异,带给妇女的不一定都是好处。为配合“无过错离婚法”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有错受罚”的原则,即离婚虽然原则上不需要一方有过错,但在分割财产时有过错的一方要受到少分或不分的惩罚。这种表面看似合理的制度选择,实际上对女人来说却没有多少可操作性。在现有婚姻家庭结构和生理结构下,通常丈夫会比妻子更多地拥有婚外性机会,而且婚外性行为也更具隐蔽性。而受生物学因素的影响,妻子监控违规丈夫的成本要远远高于丈夫监控违规妻子的成本,因此,无论在生理上还是经济上都处于弱者的妻子一方,要想举证对方有过错,谈何容易!相反,在现实生活中,妻子常常遭遇到“捉贼不成,反被贼咬”的尴尬。近些年来隐私权的纠纷很多都是由所谓的妻子“维权不当”造成的。
再有,虽然现代婚姻法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在法律状态下共时层面的“多偶”已不可能,但是由于两性在生理上差异,许多男性中的强者,可以在婚姻自由的旗帜下,通过不断的离婚再结婚的方式,实现历时层面的“多妻”。而由于在生理上处于劣势,女性即使是事业上的女强者,也很难做到这一点。这些都是现代的婚姻立法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许多为自由、平等而设计的制度最终可能会走向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