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红(法学博士)
在传统社会中,女性的地位很低,她们的一生几乎都要从属于男性,所谓的“三种”(“在家从父亲,嫁人,丈夫死了就是子女”)就是这种从属于地位的恰当概括。
尤其在婚姻方面,女子什么时候嫁、要嫁给谁都由父母说了算,完全没有自由。婚后又要服从公婆的管教,相夫教子,稍有差池,就可能得到一纸休书。而且男女一旦成婚,妻子遂成为丈夫的私产,不仅其命运被丈夫拿捏着,甚至在夫家生活无以为继时,还有可能被卖掉变现,以此来换回夫家的生活必需品。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左联作家之一的柔石,曾写过一篇题为《为奴隶的母亲》的小说。故事中的女主人公无名无姓,只因为儿子叫春宝,所以被人们唤作“春宝娘”。她丈夫家里极穷,丈夫脾气也差,还得了无法医治的黄疸病,在春宝娘生下一个女儿后还将女儿溺毙。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春宝娘被其丈夫“典卖”给了一个财主,典期三年,目的是为财主生一个儿子。春宝娘在财主家里干着下人的活儿,给财主生下儿子秋宝。三年出典期满,春宝娘只能与秋宝骨肉分离,继续回到自己一贫如洗的家。在那个年代,有多少女性的命运如春宝娘一样不堪?这恐怕无法统计。
《为奴隶的母亲》只是一篇小说,其中不乏虚构成分的话,而那些保存于档案中的史料,为我们记录了生活中部分女性的真实生活——典妻、卖妻的现象不仅切实存在,且数量还相当可观。收录于《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一书中的《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与宝坻县案子为例证》,是斯坦福大学的苏成捷(Matthew H. Sommer)教授写的一篇论文。该研究运用的有关卖妻的案件样本,是四川巴县1750年代到1900年代的208个案件,四川南部县1800年代至1890年代的47个案件,以及直隶宝坻县1810年代至1900年代的16个案子。这些案件是由地方官府直接受理的“细事”。此外,苏成捷教授在研究中还运用了刑科题本中的材料。刑科题本是由各省督抚上呈到中央请求复核的题本,是由地方官府定拟后,由府级与省级覆审的各级审判的记录,而刑科题本中所涉的主要是命案,卖妻案件则是需要中央覆审的杀人罪所附带的次要罪行。也可以说,在这类案件中,卖妻是杀人案的由头。
从有关“卖妻”的案件材料可以看出,在清代因卖妻而引发的民事或刑事纠纷不少。可以想见,民间那些没有因纠纷诉诸官府的卖妻事件肯定会更多。卖妻是“丈夫贩卖妻子,让她成为另一男人的妻或妾”。在清代,虽然法律上将卖妻视为“犯奸”罪之一种,并规定对相关的各方施以严厉的刑罚,因为在人们正统的道德观念中,认为卖妻是一种犯奸行为,即是本夫纵容了妻子与后夫犯奸。在清律中有禁止“买休卖休”的规定:“若用财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罪一等。”
在与婚姻相关的法律条文中,也规定禁止典雇自己的妻妾给他人为妻妾,禁止“将其妻妾妄作姊妹嫁人”。但在现实生活中,卖妻则是在穷人间普遍存在的一种生存策略。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源于男女性别的比例不均,一方面由于乡野间溺杀女婴的情况较多,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贫困地区有无数的女儿与年轻女性,被卖到较富裕的家庭里当佣人或妾,使得贫困地区的性别不均更加恶化,由此导致了这种私下的女人交易行为。
19世纪时,美国传教士Adele Fielde就讲述了一位在广东遭丈夫连同孩子卖掉的女性教徒的想法:“(我的丈夫)对我说:‘你跟着我一直过苦日子,小孩这么瘦,你也这么瘦弱,嫁给另一个能养活你的男人对你比较好,我会找这样的一个人把你嫁给他(连同我们的孩子)’。我同意这个提议,因为我知道不这样小孩会饿死,当他离开我的时候,我一点都没有哭泣,因为我想怎么样都不会比跟着他更悲惨。”对于买主来说,这笔买卖也很划算,因为大部分买主都很贫穷,而买他人之妻,虽然有风险,但通常比娶一个寡妇花费要低,比娶一个未婚的女人则花费更是低廉。至于那些富有的买主,支付较高的价格买他人之妻为妾,则一般以能生儿育女为优先条件。
这样一种明显为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人们本应尽量避免引起官府的注意,却又为何被诉上公堂?这类诉讼发生的原因,或是源自卖夫或其家庭的勒索,或是由于妻子及其娘家人的反对,或是其他人的勒索或金钱纠纷。要想规避这些风险,在订立契约时,就要写明买主知道女方的来历和婚姻状况,卖方卖妻出于自愿,并由妻子的娘家人担任证人或保证人,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当一个社会以贫穷作为卖妻的借口,将一个活生生的人作为财产时,就会让人不寒而栗。好在那样的时代已经过去了,今天的女性早已在经济上、人格上摆脱了对男性的依附,过上了独立而有尊严的生活,这样的日子,真好!漫画/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