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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你了解公安机关刑事查封措施

一.查封的适用情形

(一)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1.适用条件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应当查封。

2.禁止查封情形

与案件无关的不动产,不得查封。

3.查封中的人道主义原则

查封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4.附带查封、扣押

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5.分割查封或整体查封

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对依照有关规定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可以进行整体查封。

6.对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的查封

对下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可以查封:

(1)涉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出售的房屋;

(2)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3)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7.查封中的“房地一体”和“房地分离”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构不是同一机构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8.强制查封的适用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的财物的,可以强制查封。

(二)不宜移动的特定动产

1.适用条件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不宜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应当查封。

2.禁止查封情形

与案件无关的特定动产,不得查封。

3.查封的人道主义原则

查封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4.强制查封的适用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的财物的,可以强制查封。

二.查封的审批程序

(一)一般情况下的查封审批程序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不宜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查封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查封决定书》。

(二)面积、金额较大的不动产的查封审批程序

查封涉案土地和房屋的面积、金额较大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

(三)公益场所、设施、住房的查封审批程序

对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设施,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三.查封的实施

(一)执行主体

执行查封财物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查封决定书》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

(二)查询不动产权属

1.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需要查询不动产权属情况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2.侦查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查询时,应当出示本人人民警察证,提交《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查询事项。

3.需要查询其他涉案财物的权属登记情况的,参照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办理。

(三)查封前告知

通知有关当事人、见证人到场,向被查封人出示《查封决定书》和人民警察证,告知其查封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查封的义务。

(四)协助查封

1.协助查封的手续

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协助查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明确查封财物情况、查封方式、查封期限等事项,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并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2.协助查封的分类

(1)不动产的协助查封

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应当在《协助查封通知书》中明确涉案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详细地址、权属证书号、权利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查封的,应当明确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送交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办理情况。

(2)不宜移动的特殊动产的协助查封

查封不宜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在《协助查封通知书》中明确涉案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事项,送交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必要时,可以扣押有关权利证书。

(3)无碍侦查情况下允许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查封财产

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不宜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可以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

(五)清点查封财物

对查封的财物,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财物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并登记、拍照或者录像。

(六)制作清单

当场开具《查封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财产所在地、登记机关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连同照片、录像资料或者扣押的产权证照存入诉讼卷。对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或者持有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七)张贴公告或封条。

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应当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可以张贴制式封条。

(八)制作《查封笔录》。

参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20―01条第3款第5项规定制作。

(九)轮候查封。

1.禁止重复查封,允许轮候查封。

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需要轮候查封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首封)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公安机关接到协助办理查封的有关部门轮候查封登记的书面通知的,应当查询轮候查封的生效情况。

2.公安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查封争议的解决

要求查封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因查封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分属不同部门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3.查封与抵押、质押或民事执行冲突的解决

需要查封的或者已被查封的涉案财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抵押、质押或者民事执行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查封财物的权属状态和争议问题,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四.查封期限。

(一)一般案件涉案财产的查封和续封。

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应当经作出原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续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重大复杂案件涉案财产的续封。

案件重大复杂,确需再续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续封的告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续封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

(四)查封期满未续封的后果。

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自动解除。

五.查封的解除

(一)查封的解除适用情形。

1.经查明封物与案件无关的

对查封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退还原主。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2.人民检察院对随案移送的查封财物继续查封的

对随案移送的财物,人民检察院继续查封,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原查封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解除查封。

3.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发出解除查封通知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财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查封。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等检察意见中涉及查封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4.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对侦查中查封的涉案财物解除查封。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二)审批程序。

解除查封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原查封决定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解除查封时,仍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三)实施步骤

1.制作《解除查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附卷,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

2.有关部门协助查封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送交协助查封的有关部门办理,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3.张贴制式封条的,启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也未委托他人到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予以启封。

4.扣押的有关产权证照应当发还。

5.必要时,可以予以公告。

六.妨害协助查封行为的处理。

(一)对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拒不配合、恶意破坏行为的处理

依法应当协助办理查封措施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情况,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①对应当查封的涉案财物不予查封,致使涉案财物转移的;

②在查封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③帮助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的;

④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配合的。

(二)对利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办理措施的处理

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办理查封措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查处。

七.查封的财物的处理

(一)处理程序

1.处理查封财物及孳息的审批、报备

对查封的财物及其孳息要随案移送、发还、销毁的,侦查人员应当写出报告,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中注明处理结果、日期和经手人,再将涉案财物、文件交侦查人员处理。

2.处理清单的制作

处理财物,侦查人员应当制作《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销毁清单》,记明财物、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处理情况,由侦查人员签字、办案单位盖章后附卷。

(二)处理方式

1.随案移送。

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8―02条第8款第1项、第5项规定执行,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1)制作清单

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二份,一份由移送公安机关留存附卷,一份交案件接收单位。

(2)不随案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理

对实物不随案移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

(3)移送案件时对查封财产的交接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2.返还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1)制作清单

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8―02条第8款第2项、第3项规定执行,同时制作《发还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

(2)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后无人认领的处理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八.查封的救济与监督

(一)提出申诉、控告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措施的;

2.明显超出涉案范围查封财物的;

3.应当解除查封不解除的;

4.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质押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财物的。

(二)对申诉、控告的办理期限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三)监督

1.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出申诉

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2.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3.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查证属实,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纠正。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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