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使用移动加权平均法来确定投资者股票购买平均价格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实施后到揭露日为止,在确定投资者购买的股票购买均价时,可以使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
标签:|证券|虚假陈述|损失计算
案情简介:2005年6月,财政部以科技公司2003年度会计报表虚增销售收入、隐瞒银行借款等行为作出处罚。2007年,何某以其2004年2月10日买进科技公司股票,并于2006年1月11日仍持有或卖出为由,诉请科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因侵犯其知情权索赔损失1.3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只要确定何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的科技公司股票买入平均价和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的卖出平均价以及揭露日的持股数量,即可计算出投资差额损失。本案三方当事人对科技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及基准日后的持股数量事实均无异议,主要分歧是何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的股票买入平均价的确定,由此导致何某买卖股票是否存在损失的争议。②何某提供了一份买入均价的计算方法,先剔除红股和该期间相应卖出股份后,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出揭露日前的买入均价。该计算方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何某在科技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4次卖出股票,其已收回部分成本,对该部分成本应从其持仓成本中剔除但其未剔除;二是何某关于买入平均价和基准价在除权计算上不平衡。其买入平均价是剔除了红股后的价格,未考虑除权影响,但本案基准价是在科技公司按除权系数实施股权分置方案后的除权价,何某在基准日后所持股票亦系经除权后的股票数量,其中部分是分红所得。这种方法在买入均价计算上剔除了除权影响,但基准价和持有股票数量又受到除权影响,造成除权对买入均价和基准价影响的不平衡,导致买入均价偏高,投资差额损失加大,故对此计算方法不予采纳。③一审法院采用先进先出法和算术平均法相结合的计算方法来计算何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的股票的买入平均价。即用先进先出法将买入股票和卖出股票逐次剔除,得出可索赔数,再对有关买入股票进行算术平均,得出买入均价,然后计算出投资差额损失。即假设先购进的股票最先卖出,何某在揭露日之后持股5013股,其中的2013股是科技公司在2006年1月9日以1.6709除权系数除权而得,经复权后股票数量为3000股,以此推断何某受到虚假陈述影响的股票是其在2005年7月12日以3.16元/股买入的1000股、2005年8月5日以3.45元/股买入的1000股和2005年8月5日以3.43元/股买入的1000股,因此计算买入平均价为3.35元/股。由于何某在买入该3000股股票后科技公司于2006年1月9日以1.6709除权系数进行股权分置改革,2006年1月11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因此基准价是含权价,为和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的3000股保持平衡,应对揭露日后的卖出价和含权股票数量进行复权,故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为(买入均价3.35元/股-基准价2.72元/股×1.6709)×5013/1.6709=(3.35-4.54)×3000,经计算,何某没有损失。由于目前对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没有统一的计算方法,而先进先出法又建立在假定的基础上,争议较大。为准确、客观计算出何某是否存在投资差额损失,二审法院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来计算何某对案涉股票买入均价。移动加权平均法即每次买入证券后,以新买进的证券成本加上原来的持仓成本,除以本次买进的数量加上原有的持仓数。在移动加权平均法的计算过程中,卖出股票的成本以前一次计算所得买入平均价为计价依据,这样无论卖出数量如何变化,买入均价均不受影响。经计算,何某买入均价为2.41元/股,何某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平均价2.41元/股-基准价2.72元/股)×5013,何某没有损失,故科技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何某诉请。
实务要点:确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至揭露日之前,投资人买入的股票买入平均价时,可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来计算。
案例索引:广西高院(2008)桂民二终字第56号“何某与某科技公司等虚假陈述案”,见《何觉敏诉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虚假陈述案》(蒙恪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193);另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的最优选择》(张捷),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2:88)。
===================
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