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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商网导读:本案是一起判定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典型案例。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会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驳回对“年份原浆”商标注册的异议申请,“年份原浆”商标准予注册。

争议商标:

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12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年份”在酒类商品上仅表示“年份酒就是指窖藏的时间”。“原浆”在酒类商标里一般指“原浆酒指粮食通过曲发酵成酒,完全是不勾兑的原始酒液”。争议商标易被理解为“储存长时间的原浆酒”。

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直接体现了商品的窖藏时间、质量等特点,属于对商品特点具有直接描述性的词汇,属于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争议商标的注册也导致了同行业其他企业不能对原本属于商品描述性名称进行正常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正常的商标审查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众多包含“年份原浆”字样的商标已被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申请类似“年份原浆”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系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同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年份原浆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直接表示商品品质等特点文字,经过被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获得多项荣誉。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已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的延伸注册。

争议商标经过驳回复审、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后,均被准予注册。争议商标不易造成混淆,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年份原浆”遭到不法主体大量摹仿侵权行为,被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积极维权。被申请人已注册众多包含“年份原浆”字样的商标。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

2、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年份原浆”的说明材料;

3、多件含“年份原浆”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书;

4、“年份原浆”酒在纽约时代广场等国际上的宣传证据;

5、2011-2013年年份原浆专项审计报告;

6、2010年年份原浆全国消费者知名度调查报告;

7、2008-2017年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白酒商品使用包装照片;

9、2008-2017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

10、广告宣传照片;

11、年份原浆所获荣誉;

12、被申请人的维权行为;

13、部分“年份原浆”相关商标的国内外注册的证书。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为:

被申请人使用证据的核心商标为“古井贡酒”并非是“年份原浆”,并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条款,不应因使用而改变性质。酿酒工业协会仅在专业领域进行查询,并没有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去理解“年份原浆”的含义。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的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年份原浆”的说明材料上显示,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为“原浆”不是酿酒专业术语,也不是“原酒”的概念,“年份原浆”也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白酒界第一次出现“原浆”这一词语,始于申请人1998年一个营销概念的创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不予注册之情形。

我委认为,

首先,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作为专业性的行业组织,对“原浆”一词的意见明确,强调“原浆”不是酿酒专业术语,也不是“原酒”的概念,“年份原浆”也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白酒界第一次出现“原浆”这一词语,始于申请人1998年一个营销概念的创新。

其次,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标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年份原浆”通过大量广泛的销售和宣传,已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

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会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占公共资源,扰乱市场秩序,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李 海 珍

段 晓 梅

黄 会 芳

2017 年 12 月 25 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名商网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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