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赵某借用刘某的车出行,醉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公路上,与前面一辆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面包车司机段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多种车险,如果获得保险赔偿,赔付额应为70余万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付额为12万元。由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畴,刘某便让有驾驶证的朋友王某顶替赵某,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称王某为肇事司机,后向保险公司提出70余万元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查勘员识破骗局报案,刘某等人骗保未遂。
分歧意见:本案中,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并无异议,但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骗保金额应为58万元。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被害人,故应从骗保金额70万元中扣除交强险赔付额1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骗保金额应为70万元。理由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交强险亦属于保险金,故交强险应赔付的12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3条规定,无证或醉驾等情形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及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类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按照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就本案保险诈骗罪涉及的交强险赔付额12万元,即使保险公司代为向被害人段某遗属进行赔偿,但因交通事故系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致,保险公司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交强险12万元应为保险公司所有,故保险公司受侵害的数额应为7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