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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恶意被砸保险赔吗】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不赔?

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车主将旧变型拖拉机号牌取下悬挂在另一辆新购置的变型拖拉机上并以原有车辆的行驶证为现车购买了交强险,新购置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不赔?

张某英、蒋某某光、蒋某某刚与姚某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主将旧变型拖拉机号牌取下悬挂在另一辆新购置的变型拖拉机上并以原有车辆的行驶证为现车购买了交强险,新购置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2224号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3293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315号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8日,姚某南饮酒后驾驶悬挂苏11/XX号牌的变型拖拉机沿奔牛镇金联村委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家塘段,通过限宽水泥墩时,变型拖拉机右侧与水泥墩相擦撞,造成变型拖拉机失控后将步行的蒋某某撞倒,致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姚某南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姚某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查明:姚某南驾驶的悬挂苏11/XX号牌的变型拖拉机的发动机号为663025,车架号为1011912764。

苏11/XX号牌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姚某南,登记发动机号为413492,车架号为030601273。姚某南以该行驶证向太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姚某南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前,因原其所有的经登记的苏11/XX号牌变型拖拉机大梁弯曲,不能载货,姚某南将号牌取下悬挂在另一辆发动机号为663025、车架号为1011912764的变型拖拉机上驾驶上路行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张某英为蒋某某之妻;蒋某某光、蒋某某刚为蒋某某之子。事故发生后,张某英等三人与姚某南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姚某南赔偿因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等33万元,姚某南所驾驶的苏11/XX号牌变型拖拉机已向太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款由张某英等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张某英等三人所得。

张某英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某南、太保灌云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不赔?

法院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姚某南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太保灌云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理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姚某南驾驶的悬挂苏11/XX号号牌的变型拖拉机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不是苏11/XX号牌变型拖拉机登记的号码,姚某南认可其所驾驶的不是登记车辆,仅将车牌悬挂在事故车辆上;而姚某南是以登记的车辆向太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认定姚某南所驾驶的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一审法院对张某英等三人要求太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蒋某某于1948年2月出生,年满70周岁,依法赔偿10年,死亡赔偿金为436220元,丧葬费36342元,仅两项合计472562元,故张某英等三人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可以主张110000元,因太保灌云支公司不能在交强险中向张某英等三人赔偿的110000元,应由姚某南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英等三人要求姚某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作出(2018)苏041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姚某南赔偿张某英等三人因蒋某某死亡的损失11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英、蒋某某光、蒋某某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三年前,姚某南原有的登记为苏11/XX、车架号030601273的变型拖拉机因底盘大梁弯曲,不能载货,姚某南整车置换了同型号的变型拖拉机,即本案的事故车辆。姚某南将原车牌拆卸下悬挂在现车上,并以原有车辆的行驶证为现车购买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旧车早已经不存在,姚某南购买保险想要保障的是现车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保障的实际车辆也是现车,不存在保险公司一份保险保障两车的情形。另外,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姚某南酒后驾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并非车辆本身故障导致事故,因此,姚某南驾驶的现车并不会增加保险的风险性。综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保灌云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2018年3月16日,姚某南在常州市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是2003年买了苏11/XX号变型拖拉机,在丹阳农家站上的牌照,3年前因车盘大梁弯曲,不能装货,就用该车到大江饲料厂旁的一个小修理部置换了一辆同型号的二手的变型拖拉机,就把牌照拆了下来,把牌照装了上去。2、经常州市向丹阳农机监理所查询,涉案车辆年审至2017年3月23日。3、2018年3月5日,姚某南在常州市接受询问时陈述,其驾驶悬挂苏11/XX变型拖拉机到丹阳农机监理所验审的,因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农机部门登记的不一致,没有给其验审,回家之后找到修理部原车还好没有卖给别人,刮下了原车的发动机、车架号后,再到丹阳农机监理部门验审的,之后的几次验审也是通过这样方式解决的。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姚某南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太保灌云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姚某南驾驶变型拖拉机与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某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英、蒋某某光、蒋某某刚要求姚某南、太保灌云支公司赔偿11万元,太保灌云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法定免赔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姚某南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属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定情形。(2)本案不属于约定免赔情形。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等重要事项的义务,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据此,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但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合同不得解除。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姚某南驾驶悬挂苏11/XX号牌的拖拉机,发动机号为663025,车架号为1011912764;姚某南实际持有的苏11/XX号牌拖拉机行驶证以及涉案保险合同的均注明发动机号为413492,车架号为030601273。姚某南与太保灌云支公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没有将涉案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不一致的重要事项告知太保灌云支公司,太保灌云支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对投保车辆实际审核义务并及时发现上述情况尽到通知投保人的义务,故太保灌云支公司与姚某南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为发动机号为663025以及车架号为1011912764的拖拉机。②太保灌云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姚某南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对于投保套牌车属于保险赔偿免责条款予以约定,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太保灌云支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系套牌车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本案情形没有加重太保灌云支公司的保险风险。本案中,姚某南将涉案原车辆整车换购同款新车,并以原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行驶证投保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但姚某南的上述不当行为并没有加重太保灌云支公司的保险风险,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18)苏041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灌云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英、蒋某某光、蒋某某刚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太保灌云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太保灌云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太保灌云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号牌为苏11/XX、发动机号为413492、车架号为030601273,实际发生事故的车辆发动机号为663025、车架号为1011912764,且没有办理行驶证登记,故太保灌云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案涉事故不属于太保灌云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无需审查免责条款。号牌为苏11/XX、发动机号为413492、车架号为030601273的车辆已通过车辆管理部门的验审,太保灌云支公司的审核义务不应强于车辆管理部门。太保灌云支公司已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审核完毕车辆,案涉事故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姚某南故意不如实告知车辆信息,责任在姚某南而非太保灌云支公司。太保灌云支公司并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车辆必须号牌号码、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全部一致才能区别于其他车辆,姚某南的行为增加了太保灌云支公司的保险风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太保灌云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姚某南原购置的变型拖拉机号牌为苏11/XX,登记发动机号为413492,车架号为030601273,姚某南以登记的车辆向太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姚某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故发生前因苏11/XX号牌变型拖拉机大梁弯曲,不能载货,其将号牌取下悬挂在另一辆新购置的发动机号为663025、车架号为1011912764的变型拖拉机上上路行驶发生案涉事故。姚某南也认可因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农机监理部门登记的不一致而未通过验审,后将原车的发动机、车架号拓下来才通过的验审,之后的几次验审也是通过此种方式解决。综合上述事实,姚某南存在套牌行为,发生案涉事故的是姚某南新购置的发动机号为663025、车架号为1011912764的变型拖拉机而非投保交强险的发动机号为413492、车架号为030601273的变型拖拉机。故张某英等三人主张太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姚某南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张某英等三人(甲方)与姚某南(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三条“乙方事发时所驾驶悬挂的苏11/XX号牌变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太保灌云支公司,交强险赔偿由甲方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款项由甲方所得,乙方予以配合”的约定内容来看,姚某南系将交强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张某英等三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应是事故车辆在太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查明事故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故该协议约定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张某英等三人起诉主张姚某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姚某南主张未获得保险理赔的不利后果应由张某英等三人承担,但协议书中并无此约定,且显失公平,故对于姚某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作出(2020)苏民再315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不赔?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三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讨论:您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姚某南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太保灌云支公司承保车辆?太保灌云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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