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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最高法解读保险法解释四系列③: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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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重磅司解——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点击跳转阅读司解原文),对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使法律人准确理解解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本期法信干货小哥推送“最高法解读保险法解释四系列③”,关于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内容。

第七条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规定。

【要点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何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争议。本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或者违约等赔偿请求权,明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性质为何并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条文理解】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一般认为,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应注意两点:第一,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对本条规定进行正确理解,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法定权利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置上采用的是法定的债权让与模式。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保险人一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即依法当然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其赔偿范围内的债权,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意与否无关。该权利的形成、取得和行使条件均为法定,权利行使名义与范围也应依法确定。

二、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构建中,原债的内容不变,仅是债权人发生变更。保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其是权利的“代位人”而不是“代理人”,故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求偿。简言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就转让给保险人,同时也包括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和承担。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在法定限额内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虽具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样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我国《保险法》第60条将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定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额。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超出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则应以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

这里的赔付金额,一般是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金额。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而为给付的问题,在该情形下,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给付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争议。

关于该问题,我们认为,应区分情形进行处理。在处理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所为给付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出于自愿给付,还是出于其认识错误。例如,在其明知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情形下,但基于商业策略的考虑或者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而为的给付属于自愿给付。而在其错误认识保险范围,错误给付的情形下,则不应认定为自愿给付。由于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该部分给付责任的认定也不相同,进而影响到其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认定享有代位求偿权是否符合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是否能更好地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三,第三者是否同意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审判实务】

一、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该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再保险人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第二,如其享有代位求偿权,应以何方式行使。

关于第一个问题,一致观点认为,应对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保险人作扩大解释,除包括原保险人外,还应包括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在其理赔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曾存在争议。倾向观点认为,根据再保险的法理,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关联性,但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也不同。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合同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其实际是“对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投保人系与原保险的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保险金的赔偿与给付只能向原保险的保险人主张,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正因为此,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应发生在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原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

再保险人不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再保险遵循同一命运原则,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利益和义务上有着共同命运,凡是有关保险费收取、赔款支付、法律诉讼或申请仲裁等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单独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就代位求偿权而言,也应遵循该原则。由原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再摊回给再保险人,这也符合国际保险实务的通常做法。

保险实务中通常采用的方式是,再保险人的权利由原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再保险人受托人来行使,其后再将所得交付给再保险人。

二、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公法人)主张代位求偿权

如果第三者是公法人,因公法上的损害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可否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其核心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仅限于私权利还是也包括公权利问题。倾向性观点认为,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可以代位行使的主要是私权(也包括代位提起诉讼的公权)。

三、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的担保人追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所代位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有责任的第三者所享有的赔偿损失权,而担保人未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非因其行为引发保险事故,故其不应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对象。在因被保险人的担保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对担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保险代位权,而非担保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在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因担保权属于从权利,故被保险人当然取得该从权利,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的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

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设计了两种方案:

【方案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据《保险法》第60条主张对第三者的担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方案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据《保险法》第60条主张对第三者的担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该问题,司法实务中有采用肯定观点的案例(详见下文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某采购供应站、某棉麻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者违反仓储合同约定,导致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引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违约赔偿请求权。

【简要评析】本案是典型的保险代位权纠纷案件。与本条相关的问题是:

一、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如前所述,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限。

前述案例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某供应站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仓库合作协议书》系仓储保管合同,某供应站作为专业仓储保管人,应具有保管棉花这一易燃物品相应的安全保管设施、措施。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间接原因包括某供应站防雷电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现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某供应站防雷设施进行了检测,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后,某供应站直到事故发生仍未对防雷设施进行改造安装。以上事实证明,某供应站违反了《仓库合作协议书》第12条和第18条第(3)项等约定。某供应站仓库防雷设施不合格,未尽《仓库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关于违约责任的金额。《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虽然强地闪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某供应站未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改造安装防雷设施、没有适当履行安全保管义务亦是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该不可抗力仅能部分免除某供应站的违约责任。一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酌定某供应站对案涉火灾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某供应站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部分责任,就《仓库合作协议书》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对保险标的有损害的第三者。在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棉花交易公司进行了赔付的情况下,《仓库合作协议书》项下某供应站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故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应予提及的是,案涉《仓库合作协议书》第5条第(5)项约定,如因可归责于某供应站的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某供应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某供应站以某保险公司未拒绝保险理赔为由主张该公司认可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仓库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违约。该条的本质,是约定由于因可归责于某供应站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某供应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但并没有反推,某保险公司赔偿,就认为某供应站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得出,保险公司理赔,就认定某棉花交易公司放弃对某供应站请求赔偿权。因此,某供应站以此主张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理由不充分。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

某供应站与某棉花交易公司之间形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因某供应站违约导致某棉花交易公司的货物损失引发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某棉花交易公司对某供应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仓储合同法律关系。

三、保险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某供应站的主管单位某棉麻公司向某棉花交易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如因某供应站的违约行为造成某棉花交易公司财产损失,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债务系从债务,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从债务应随主债务的转移而同时转移给债权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对该连带保证人的权利。某棉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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