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商洛许女士去蹦床运动工厂玩耍过程中,两次跳跃后受伤倒在蹦床上。随后,许女士将蹦床公司并连带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法院判决蹦床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89972.5元,剩余部分121181.89元由蹦床公司赔偿,许女士本人不承担责任。
事件经过
2019年9月7日晚,许女士带着一儿一女两个孩子去 “商洛氧气蹦床运动工厂”游玩,购买了3张门票和3双袜子,与蹦床公司签订《氧气蹦床运动工厂入场安全协议》,后进入蹦床场内,在蹦床场尝试跳跃,两次跳跃后受伤倒在蹦床上,随后许女士的丈夫来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许女士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副韧带撕裂伤。许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蹦床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9702.4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替代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作为经营者的蹦床公司应当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蹦床公司以签订了安全协议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安全协议是蹦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蹦床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故蹦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蹦床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
蹦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安全协议所有条款均为安全警示、安全须知条款,重点内容也有相应的加粗提示,在签订时有专人进行解释,明确告知许女士安全注意事项,许女士也是在通读全文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照片、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能够证实蹦床公司在场内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不存在外力因素,许女士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在活动前没有进行相应的热身活动,在跳跃过程中未能合理控制自身的跳跃高度,过分高估自己的跳跃能力,导致其腿部短时间内受到高强度的剧烈运动,落地时又未能控制好身体重心,从而失去平衡,致使膝关节韧带、肌腱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许女士进入蹦床公司的经营场所后,该公司仅和其签订了《安全协议》,但运动现场并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无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指导,导致其仅跳跃两次便受伤倒在蹦床上。上述事实证明,仅和顾客签订《安全协议》尚不足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该公司的安全防范措施明显存在不到位的问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蹦床公司未尽到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对许女士受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2021年6月25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蹦床运动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运动,作为经营者,其在经营该项目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亦负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安全事件发生的义务。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对该项运动的危险性并不一定充分了解,即使其阅读了相关须知,也不一定能够对运动前工作准备充分,并正确掌握运动方法,因此,作为经营者,除应书面告知消费者运动须知外,还应指派工作人员对消费者进行现场指导,以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