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客户端北京11月9日电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引发了媒体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平安普惠”,裁定书中简称“平安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关注。不过,平安普惠8日发布声明进行否认。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福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因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福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平安普惠11月8日深夜发布声明认为,判决中关于其“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的观点与公司实际业务情况完全不符。“我司并未收到任何公安机关的任何刑事调查通知,未进入任何刑事调查程序。”
“判决中的业务基本模式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借款,融担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不存获取不法利益的情况。”平安普惠还表示,聚合借贷服务平台业务流程合规合法、公开透明。资金方、增信方严格坚持持牌经营原则进行合作,收费基础建立在与客户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担保等相关服务合同之上,收取的费用分别为资金方的本息、增信方的担保费,不存在多头收费,客户承担的整体资金成本在监管要求的范围以内,理应受法律法规保护。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声明。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显示:
2015年9月21日,平安小贷公司与李福春、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主要内容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1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义务中约定:担保对价约定作为保证人增强借款人信用并担保借款人债务履行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担保费用为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84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
借款人义务中还约定了滞纳金、追偿费用的计算方法等。2015年9月21日,李福春根据平安小贷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该公司委托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李福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包括李福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平安小贷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各期还款额、各项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其他任何费用)以及依保证合同约定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前期服务费、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代偿款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2015年9月28日,付款方户名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福春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64)汇入小额贷款135800元,直接扣除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李福春应当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前期服务费4200元。
一审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7元免收。公告费600元,由平安担保公司负担。(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