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教育学习

鄂东职业技术学院看这里!同一劳动者能否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来源:原创

作者:赵雷 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投稿邮箱:zhishantougao@163.com

首席内容官:智善爷爷(微信)

案例导入

1991年8月,郑某在原黄冈地区工业学校任教师。1992年9月3日,由原黄冈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局批准转正定级,原黄冈地区工业学校后更名为鄂东职业技术学院(鄂东职业技术学院于2014年1月合并到黄冈师范学院)。2008年7月29日,黄冈市人事局同意郑某作为七级副高级进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级。

2008年8月起,郑某到黄冈科技职业学院从事兼职教师工作。201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2012年7月1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将期限约定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0日,黄冈科技职业学院通知郑某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9日,郑某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仲裁

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黄劳人裁字第058号裁决,支持郑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黄冈科技职业学院不服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黄劳人裁字第058号裁决,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

黄州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郑某系原黄冈地区工业学校教师,其在参加工作后已经人事部门确定为事业编制人员,从参加工作起至今,仍每年在工作单位进行年度考核。郑某在事业编制未退出的情况下,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郑某与黄冈科技学院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郑某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黄冈科技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只是对劳动者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规定,但并未禁止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郑某与黄冈科技学院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黄冈科技职业学院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黄冈科技职业学院再审申请后,作出(2018)鄂民申72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郑某在黄冈科技学院工作期间,一直为原鄂东职业技术学院正式在编教师(具有事业单位编制,该学院2014年年初与黄冈师范学院合并),郑某在上述学院工作至今,且接受学院年度考核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郑某与黄冈科技学院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在黄冈科技学院担任教学任务,领取任课报酬。故本案存在所谓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即同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既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双重劳动关系从学理分析,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停薪留职人员、提前退休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的人员,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称为被动型双重劳动关系;二是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甚至是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利用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此类称为主动型双重劳动关系。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四类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郑某系黄冈师范学院具有事业单位编制的正式在编教师。黄冈科技学院提交了由系(部)主任、教务处负责人、所在学院负责人共同签名的《黄冈科技学院兼职教师上课课时津贴统计表》可以证实,郑某的报酬是以其授课时间按照相应的课酬标准,按月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故郑某与黄冈科技学院的用工形式应当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能否同时与黄冈师范学院和黄冈科技职业学院建立劳动关系。

律师意见

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共历经四个程序,耗时四年,可谓案件争议处理之艰难。探其原因,在于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理解不一所致。(详见下表)换言之,各级人民法院对郑某能否同时与黄冈师范学院和黄冈科技职业学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见解。

程序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类型

仲裁

全日制劳动关系

一审

劳务关系

二审

全日制劳动关系

再审

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当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时候,应当向其他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并没有明确规定和回应。

鉴于此,应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自由原则为出发点进行分析和论证。

首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反而允许非全日制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本案而言,既然法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那么郑某同时与黄冈师范学院和黄冈科技职业学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就是合法的。

其次,根据劳动自由基本原则的精神,法律应当鼓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自由选择,劳动者可以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由选择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换言之,本案郑某与黄冈科技职业学院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不违法的,当然也就是合法有效的。

再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损害了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时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否认劳动合同法律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损害了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故本案中郑某与黄冈科技职业学院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合法有效。

显然,本案劳动仲裁和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郑某可以同时与黄冈师范学院和黄冈科技职业学院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仲裁、二审、再审虽然对郑某可以同时与黄冈师范学院和黄冈科技职业学院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肯定,但是对郑某与黄冈科技职业学院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属于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或是缺乏讨论或是模糊处理。

从本案事实来看,郑某虽然是以其授课时间按照相应的课酬标准核算报酬,但其所获报酬是按月进行结算,这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报酬的结算周期。既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已经对郑某与黄冈科技职业学院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了肯定,那么就应当对这种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确定,直至最终得出双方是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否则就会存在说理不明、裁判错误的法律风险。

END

责编 | 伟娜

戳“阅读原文”进行“系统学习”

责任编辑: 鲁达

1.内容基于多重复合算法人工智能语言模型创作,旨在以深度学习研究为目的传播信息知识,内容观点与本网站无关,反馈举报请
2.仅供读者参考,本网站未对该内容进行证实,对其原创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不作任何保证;
3.本站属于非营利性站点无毒无广告,请读者放心使用!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