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众所周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来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应用颇多。但在具体个案中,“限拆决定”究竟应否作出、怎样执行,都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远非法律规定那般简单。本文,在明律师就结合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法院的相关裁判来为大家解析。
【最高法裁判观点:对违法建筑“从轻发落”的时间界限确定了】
当事人张先生的房屋被纳入当地征收范围内,政府对其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其中未对6.92平方米建成年代较早的无证房屋给予补偿。
张先生对补偿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未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张先生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显然,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无证部分房屋的合法性认定。实践中,被征收人一般都会像张先生这样,主张自己的无证房屋系建成了“几十年”的历史遗留房屋,而当时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自己的房屋并不属于违建,而应当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那么,究竟如何认定“历史遗留”这一时间界限呢?实践中2008年、1990年、1986年、1982年等年份均曾被提及。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案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12452号《行政裁定书》中,却给出了一个此前并不多见的依据: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城房字〔1988〕95号)第一条规定:“一、关于时间界限。考虑到《城市规划条例》是国务院1984年新颁发的,各地制定审批城市规划也有先有后,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确定处理违章建筑的时间界限,各地在处理违章建筑时,对时限以前的可适当放宽,时限以后的应从严处理。”
这段“旧规”翻译过来就是,处理违法建筑的时间界限由各地根据其执行《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情况合理确定,不同的地方会有所差异。但1984年《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则是确定时间界限的重要参照时点。
在城市房屋征拆中,被征收人一般会主张按1990年《城市规划法》施行为时限判定,但显然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时点会更加提前。
1984年+房屋所在地的实际执行情况,就能判定涉案无证房屋合法与否、该如何处置了。
【限期拆除,能今天作出明天就拆除吗?】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中,势必会确定一个“拆除期限”,逾期未拆则启动行政强拆。但问题也就来了:这个期限,究竟给多久为宜呢?能不能今天作出限拆决定,明后天就组织人马上门强拆呢?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一起涉及鱼池的强制拆除案件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清晰的论述:
关于自行拆除的期限,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xx镇政府应当根据拆除作业的难易程度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综合考虑涉案鱼塘面积大且塘内有大量的鱼、拆除鱼塘前需要对鱼进行捕捞及后续处置等因素,xx镇政府给予当事人3天的自行拆除期限明显不合理。
限拆决定仅给3天的自行拆除期限,结合个案因素被法院否定了。同时,市一中院还强调了另一个在实际动手拆除违建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即《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关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xx镇政府在涉案限拆决定中已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但镇政府对涉案鱼塘实施强制拆除时(限拆决定作出后5日),尚在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
也就是说,着急忙慌的在第5天就对涉案建筑实施拆除,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未保障当事人依法复议或者诉讼的救济权利,构成了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在本案中也最终导致了政府被判行政赔偿的后果。
通过这两起较新的裁判,在明律师要提示广大当事人的是,对涉嫌违建的认定、处置都不能“想当然”,而是要在程序、实体的每一个细节上下足功夫,精准捕捉违法点,从而为降低损失、获取可能的补偿赢得时间。而对行政机关而言,限拆决定固然来势汹汹,但也不可随意作出、随意执行,毕竟行政适当性原则应当是一以贯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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