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险公司未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并说明,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5900元。近日,乌审旗人民法院苏力德法庭审结了该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先生购买了一辆价值4万余元的面包车,并于当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全车盗抢险。十几天后,这辆还未来得及上牌照的面包车就被盗了。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便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约理赔。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特别约定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于正式号牌领取之日起生效,而李先生的车辆被盗时还没有领取正式牌照,所以盗抢险没有生效。李先生则称,投保签约时保险既没有提示自己注意合同中的这一条款,也没有对所附的生效条件向自己作说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特别约定的条款“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作出如上判决。(仁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