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因被追索欠款酒后产生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之念,遂准备尼龙绳、水果刀、头盔,骑摩托车到公路路口伺机作案。当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骑电动车经过,刘某骑摩托车将王某电动车别倒并拿出水果刀威胁将王某拽进树林,让王某交出手机,用尼龙绳将王某捆绑在树上。随后,刘某用王某的手机给王某的丈夫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准备三万元赎金后放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指挥李某通过电话与刘某交涉。刘某见路上有车辆通过,怀疑李某报警,多次威胁、督促李某筹款,变换与李某交接赎金的地点。直至次日4时许,刘某见取得赎金无望,便返回树林,将王某释放。后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分歧
对于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合议庭均无异议。但对于刘某是否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能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理由是刘某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实施用摩托车别倒被害人、用刀子威胁、绳子捆绑被害人等暴力、威胁方法,绑架时间长达七小时,向被害人的丈夫索要赎金时多次变换交接赎金的地点,增加被害人被解救的难度,因而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绑架行为属于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理由是刘某系在未勒索到赎金的情况下主动释放被害人,且在绑架过程中未实施殴打、侮辱等情节,应属绑架罪“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绑架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保护的首要法益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勒索财物侵犯财产法益仅仅是绑架罪行为形态中的一种。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改变了原来绑架罪从起刑点十年以上量刑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何种情形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哪些具体情节作为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评判基础,也多有争议。
200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中指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指主动放弃绑架意图,恢复被绑架人人身自由,并且未造成他人人身较大伤害、财产较大损失等后果的具体情形。虽然该解释规定不属于立法解释,但说明当年全国人大修改绑架罪条款增加情节较轻条款量刑时的立法原意。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审判实践中可参照此解释来加以认定。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反映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事实因素即可作为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要素。也就是说,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观和客观事实因素,都属于“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具体可以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方面分析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笔者认为,如果绑架既遂后放弃绑架,虽然不成立中止,但未对被绑架人实施殴打等暴力或暴力程度较为轻微,主动释放被绑架人,且未给被绑架人的近亲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情节,即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手段上分析。行为人实施绑架的手段一般有暴力、胁迫、诱骗、麻醉等。相比较而言,暴力的危害程度要大于胁迫,胁迫的危害程度要大于诱骗、麻醉等,犯罪手段越轻微,其社会危害性越小。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的电动车别到后,持水果刀胁迫被害人,并未使用殴打、侮辱等其他手段,应当认定其实施的作案手段一般。
其次,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目的、动机方面分析。犯罪故意、目的与动机均属于主观要素的范畴,体现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而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影响。有的被告人出于满足个人私利,或迫于生活压力,或因合法权益不能保障,或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等,动机不同体现出行为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异。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私营企业打工,收入一般,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由于欠他人款项不还,酒后突然产生绑架他人之念,犯罪动机一般。
再次,从行为人给被害人的造成的危害后果来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轻伤或巨大精神压力。危害后果体现了该犯罪对法益造成的客观侵害事实,直接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绑架罪的后果主要从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个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有无实施殴打等伤害行为,是否取得巨额资金,有无放弃勒索赎金并将被绑架人安全送回等情节。司法实践中不仅仅要看绑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还要看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性。本案中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勒索钱财,虽持刀进行威胁,但对人质来说没有造成实质的危害后果。虽然被告人将被害人用尼龙绳绑在树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从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的行为看,其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其担心被害人晚上寒冷还将电动车车衣给被害人披在身上。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看,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危险性。且还是在未勒索到任何赎金的情况下主动释放被害人。
除上述要素以外,也可以参照分析行为人实施绑架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条件等,来认定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从以上行为手段、犯罪动机和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本案中刘某应属于绑架罪中“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量刑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从轻减轻情节是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因为我国刑法分则罪状的立法模式以单独犯的完成形态为基准,任何罪质轻重的评价都是建立在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考察基础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对罪质的轻重不能产生实质影响。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并不能成为影响罪质轻重的因素,如果将其作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然后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显然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此外,初犯、偶犯及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前科、自首、立功等情节亦不能成为评价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评价情节。如果某一事实因素不能够反映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自然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因素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基础,主要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以及前科情况,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上述事实因素虽然最后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刑罚裁量,但它们都不能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绑架罪罪质轻重没有影响,因此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
综上,只有在对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进行全面把握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掌握上述价值判断标准,准确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才不偏离绑架罪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