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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丈夫补偿情妇28万并签“断情协议”,钱给了情未断,法院判返还

南昌的一名女子黄琪琪的丈夫出轨,与郑义方生下私生子,但黄琪琪为了保住婚姻,与丈夫和郑义方签订了《断章取义协定》,对陈义方经济赔偿28万韩元,同时陈义方。

然而,事与愿违,黄琪琪的婚姻并没有就此挽回,丈夫选择继续和情妇陈义芳在一起。于是,气不过的黄琪琪便将陈义芳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断情协议”无效,令陈义芳返还经济补偿款28万元。

据江西晨报报道,近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此案,认为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断情协议”无效,陈义芳返还经济补偿款28万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协议:妻子要求丈夫与情妇签协议,补偿情妇28万元以断绝来往

早年间,土生土长的南昌人黄琪琪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大3岁的男子何博军,两人经过相识相恋,1995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举办了一场热闹的结婚典礼。

婚后,两人相互扶持,相亲相爱,幸福的婚姻生活曾一度让亲朋好友羡慕不已。然而,好景不长,黄琪琪与何博军的婚姻转眼亮起了红灯。原来,黄琪琪发现何博军出轨了,2003年,何博军相识了年轻貌美的陈义芳,并与其发生了关系,且两人同居在一起。两年后,陈义芳生下一名男婴,取名何伟,何伟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一栏记载的就是何博军的名字。

黄琪琪知道丈夫出轨后,对此很是无奈,但是她为了维护自己与何博军的婚姻,与何博军、陈义芳协商,由黄琪琪来抚养非婚生子何伟,并给陈义芳一定的经济补偿,条件是陈义芳与何博军及何伟断绝往来,陈义芳表示同意。

2005年8月,何博军、陈义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所生之子何伟归何博军抚养并行使监护权,何博军一次性给陈义芳28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如陈义芳反悔,将小孩的抚养权、监护权改变或把小孩带离居所地,则陈义芳应返还何博军所给予的经济补偿款。同日,陈义芳向何博军和黄琪琪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二人给予的经济补偿款贰拾捌万元整。

但是陈义芳此后并未与何博军断绝来往,甚至在数年后又与何博军生育了第二个孩子,而何伟则一直在由黄琪琪抚养和照顾。

庭审:被告辩称曾借出42万元,要求抵消补偿款,证据不足

2016年8月,陈义芳趁黄琪琪不在家,擅自将何伟接回抚养。陈义芳、何博军更不顾及黄琪琪的感受公开非法同居,导致黄琪琪心灰意冷。2016年12月,黄琪琪认为当初陈义芳、何博军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将陈义芳起诉至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陈义芳向黄琪琪返还28万元,并将何博军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在庭审中,陈义芳辩称,其收到何博军给付的经济补偿款28万元属实,但是已经于2009年通过银行转账将此款归还给了何博军,但不能提供转账凭证,同时,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中,自己对儿子的监护权、抚养费和探视权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而这28万元是黄琪琪在将何伟从其身边带走时,对其作出的经济补偿,现黄琪琪要求返还28万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陈义芳还称,因何博军需要资金周转,她曾通过案外人张小英作中介,以车辆作为抵押在银行贷款42万元借给了何博军,该笔款项至今何博军未归还。所以她即使未提供归还28万元补偿款的凭证,但何博军还欠其42万元,两相抵扣,陈义芳称自己并没有欠黄琪琪的钱款,故请求法院驳回黄琪琪的诉讼请求。

何博军表示,自己与陈义芳签订协议属实,但该协议相关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但其向陈义芳支付的28万元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陈义芳已将28万元归还给他。即使陈义芳未归还28万元,因他还欠陈义芳42万元,该两笔款项应该予以抵消。

据悉,庭审中张小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判决: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应将补偿款返还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义芳在明知何博军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保持不正常交往并生育子女,其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何博军、陈义芳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改变子女抚养关系及行使探视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协议,陈义芳因该协议取得的2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而陈义芳辩称其已于2009年将28万元归还给了何博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陈义芳称其将车辆抵押所得贷款42万元借给了何博军,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消,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证人张小英亦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28万元属于黄琪琪与何博军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黄琪琪要求陈义芳归还2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何博军与陈义芳于2007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陈义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黄琪琪2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陈义芳负担。

2017年8月,陈义芳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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