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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阳东进球员状告】青少年球员培训协议中的“天价”违约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贰)

青少年运动员训练合同中的“天价”违约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

重庆现代力帆足球俱乐部法律总监卢伟

一、教育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时,可以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计算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方法。”

根据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别为:

第一,预先在培训协议中直接约定违约金。这种情形下双方事先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属于双方的合意。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后,就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当违约一方不存在正当解除事由下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守约方进行违约赔偿。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入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迸行调整。如果当事人未对违约数额提出请求调整时,则只能依照预先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对守约一方进行赔偿。这也在此提醒我们很多球员或青训俱乐部,预先约定的天价违约金并非无效,如果一方在诉讼请求时没有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请求,则将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赔偿。

第二,培训协议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及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113条在第114条之前,且两者都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故两者应为互相补充且互不矛盾。从《合同法》第113条来看,“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仅将违约成本控制在实际损失,不利于对守约方的保护。违约行为通知导致可得利益损失,只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弥补,才能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相符合。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此,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据此,当任何一方向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当考虑到预期可得利益。尤其是足球领域,一名青少年球员的培养,对于青训俱乐部而言,存在着预期可得利益,这部分利益也就是俗称球员转会时的“转会费”,俱乐部培养了球员,当球员成为职业球员时,即可获得一笔补偿,但是,这种意义上的补偿,从《转会规定》来看,显然不符合规定,但是,现实中又确确实实在发生。尽管《转会规定》规定了培训补偿制度,但是,要等到未来球员签订职业合同的俱乐部主动支付,显然这个周期和可行性都太过于遥远,对于青训俱乐部最实际的还是拿到现实的培训费。所以,这也是实践中为何培训费盛行不止的原因。

从某种程度上,正是由于能够拿到“培训费”才激励了青训俱乐部加大对球员培养的投入,足协规定的培训补偿制度流于形式,没有制度的保障,也就再次加急了青训俱乐部在球员处于业余球员身份时转会球员获取“培训费”的做法。对于青训俱乐部而言,如想获得预期可得利益,就必须保障球员处于自己的支配之下,确保自己的收益能够完全获取。一旦球员或者不良经纪人有任何意念,都将造成其预期可得利益受损。所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对于青训俱乐部而言是一剂定心丸。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如果球员违约,将支付青训俱乐部实际支付十倍的赔偿,或者按照球员转会市场中超或中甲球员前三名转会费进行赔偿,或者采取替代交易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

但是,显然这样约定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方法时,没有注意到一个关键问题,即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这显然是对于过高约定违约损失的限制,因为任何人不可通过违约而获利。再者,对于守约方而言,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如果没有约定清楚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很可能无法获得法院的认可,而不能获得预期可得利益。

二、球员培训争议产生的纠纷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新闻报道显示,王振澳一案中被告答辩称,根据体育法相关规定,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足球协会内部设有仲裁委员会。王振澳属于注册球员,本案应该由中国足球协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告提出的这一观点,曾在李根诉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一案中有相同的论述。李根案经过四裁四审后形成了职业足球运动员与职业俱乐部之间劳动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法理依据。法院的裁判要旨表述为:

足球行业属于特殊行业,职业足球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双方之间纠纷解决方式应适用体育法规定,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参照中国足协章程和国际足联章程规定,考虑到足球行业特点,根据体育法规定,职业足球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处理,其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

显然,王振澳一案中被告代理律师正是基于这一论据得出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我们来看一下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该法第32条规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职业体育是否属于竞技体育;第二,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是否属于《体育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第一个问题我们不做赘述,仅对第二个问题予以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就现实情况来看,《体育法》第32条规定了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是,我国至今并未成立仲裁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仅是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设立的内部争议解决机构,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因此,从李根案到王振澳案件被告的代理意见来看,均将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直接等同于《体育法》第32条上的“体育仲裁机构”。这也就是问题的根源。从《仲裁法》的规定来看,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试问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了吗?想必没有吧,如果登记了,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也就成立了,相信那将是中国足球显著进步的标志。

据此而言,既然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不是体育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那么,法院对于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也就具有管辖权,因为,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受《合同法》调整。可能有人还会说,多数培训协议中会约定发生争议,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显然,此类约定不能排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仅是内设机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机构”,当事人有权将案件提交至法院裁决,此类案件也在法院受理的管辖范围之内,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

三、球员培训协议中约定的球员注册所有权和未来转会的处置权是否有效

(一)球员培训协议中约定的球员注册所有权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注册管理规定》(足球字【2016】145号)第25条规定:“球员参加中国足协组织的足球比赛,必须在中国足协注册或备案,且持有中国足协制作并颁发的《足球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登记证》。球员持有未经有关单位盖章确认注册的“登记证”将不能参赛。”

第28条规定:“业余球员年满7周岁方可在户籍所在地的会员 协会进行首次注册。非户籍所在地的球员首次注册时 (在足球学校进行首次注册的球员除外),必须提供以下证明: (一)球员在首次注册协会所在城市的学籍证明。 (二)球员的监护人在首次注册协会所在城市至少半年以上的工作证明。 18周岁以下的业余球员注册须有其本人和监护人在 《会员协会业余球员注册表》和培训协议上签字。”

第29条规定:“业余球员注册按如下规定办理:(一)填写《会员协会业余球员注册表》一式三份,由球员所在培训单位将球员注册表、培训协议和相关证件等提交属地会员协会进行注册。注册表由属地会员协会存档1份,批复给该球 员所在单位1份。属地会员协会应在规定的注册时间内向中国足协提交经盖章确认的《会员协会业余球员注册登记汇总表》,并将注册数据发送至中国足协注册信息系统。

从上述规定可知,业余球员与青训俱乐部签订培训协议后,由球员所在培训单位将球员注册表、培训协议和相关证件等提交属地会员协会(地方足协)进行注册。球员进行注册后,方可持有未经有关单位盖章确认注册的“登记证”参赛,否则,球员不能参加中国足协举办和组织的官方赛事。

因此,王振澳与万达俱乐部之间在培训协议中约定注册所有权,俱乐部旨在通过取得王振澳的注册所有权获得支配球员的合法权利,而王振澳如果希望参加中国足协举办或组织的官方比赛则需通过培训单位进行注册获得参赛资格。所以,双方在签订培训协议时会明确约定注册关系。万达俱乐部获得了王振澳的注册所有权,某种程度上也等于获得了球员的所有权,能够对于球员进行支配,通过球员转会获得所谓的“转会费”,以实现提前获得培训补偿。

如果心细的读者你看完上问会问,哪未来签订职业合同的俱乐部是否还需要支付足协《转会规定》意义上的“培训补偿”。从双方转会协议的内容而言,如果双方未进行约定,那么,未来青训俱乐部有权要求新俱乐部支付培训补偿。如果是这样的话,新俱乐部真的悲剧了,除了支付了培训费,还面临着一笔足协规则意义上的培训补偿,青训俱乐部赚大了,卖一次球员可以获得两笔费用,真的是利益最大化。此时,真的想说一句,建议青训俱乐部按照足协转会规定办事,切勿因小失大。从事法律的读者会说,可以在转会协议中约定,新俱乐部不再支付培训补偿不就完事大吉了吗?但是,从转会规定来看,显然培训补偿是足协未新俱乐部设定的法定义务,其与青训俱乐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很难被双方约定所取代。哪所能剩下的就是靠诚信了,青训俱乐部有诚信不告新俱乐部,当然这没有问题,但是,如果数额较大,青训俱乐部不诚信、不道德了又如何喃?

(二)球员培训协议中约定的球员未来转会的处置权

根据新闻报道显示,王振澳案件中,双方在培训协议中约定,培训协议到期后, 未来球员转会的处置权归属于俱乐部。那么,就要问培训协议中是否能够约定球员未来转会的处置权。根据《转会规定》球员培训协议仅能签订到年满18周岁,超出部分无效。换言之,球员年满18周岁后培训协议到期终止。培训协议终止后,双方之间的培训关系予以终止,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终止。对于未来球员签订工作合同而言,显然属于球员个人的劳动权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利自由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谁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限制他人的劳动自由。同样,在培训协议中约定未来球员的转会处置权利,显然剥夺和限制了球员的劳动权益。此类规定违反了《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应当无效。

从这类条款可以看出,一些俱乐部还寄望通过签订球员未来转会处置权来支配球员,获取更大的利益和好处,显然这会损害到球员的利益。曾经博斯曼之前的时代,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合同到期后,球员转会新俱乐部仍然需要向原俱乐部支付一笔转会费,但是,不信邪的博斯曼将案件诉至欧盟法院,导致欧盟法院全面审查国际足联RSTP,致使国际足联全面修改RSTP,国际足联封闭的大门从此被打开,不得不面临欧盟法院的司法管辖,迫不得已国际足联取消了球员转会费的规定,代而采取较为广义的转会补偿概念,同时,加入了培训补偿和(或)联合机制补偿制度。同时,RSTP规定球员工作合同到期后, 即成为自由身,自由身球员不存在转会补偿问题,而且规定球员合同到期前的半年,球员即可成为自由身,可以与任何俱乐部联系和签订工作合同。

从此而言,连职业球员工作合同都赋予了球员合同到期后自由转会的权利,赋予球员合同到期后自由流动和选择劳动单位的权利,何以,业余球员签订的培训协议能够在培训协议中约定未来转会的处置权,这不得不说非常诡异,唯有的解释在于,青训俱乐部旨在通过这种条款获取最大化的利益,但是,这显然损害了球员的个人利益。这类条款从合法性而言,显然属于无效条款。通过此类条款的存在来看,我国足球法治道理建设仍然任重道远,足球产业化中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但是,不得不说法治的落后,是足球水平不彰的一大问题所在。如果我们的球员,我们的俱乐部,我们经纪人们都能多懂一些国家法律、懂一些足球行业规则,想必大家会更多的从事一些理性的活动,少一点做一点让人匪夷所思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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