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推进整个生态文明建设,改革环境管理基础制度决策布局的重要改革任务。
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自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1.为什么要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许可制是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是推动落实排污单位治污主体责任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举措。深化排污许可制改革是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2016年以来,国家全面部署推进排污许可制改革工作,着力推动排污许可与环评、总量、环统、监测、执法等相关环境管理制度的衔接整合,有序推进排污许可证核发登记,加强依证执法监管,严格落实企事业单位环境管理主体责任,2020年已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登记工作,“十四五”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建立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体系。
2.什么是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作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下称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排污行为的唯一行政许可,是排污单位接受监管和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污单位依法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排污单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证排污,自证守法。生态环境部门基于排污单位守法承诺,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行为实施严厉打击。
3.排污许可制度的技术体系包括哪些内容?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为加快推进排污许可制改革,国家持续加强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和平台建设,排污许可制度体系已经基本成型。2016年,国务院印发了《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提出了排污许可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和实施步骤,要求建立“法规体系完备、技术体系科学、管理体系高效”的排污许可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排污许可证的内容、核发程序,明确了环保部门、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机构的责任。《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是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基础性文件,明确了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固定污染源行业范围和管理类别,实现了排污许可证的分类管理。建成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发布75个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配套印发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技术体系。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还有效吗?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虽已发布实施,但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废止前仍然有效。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执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5.哪些排污单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Ⅰ《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1)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2)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Ⅱ《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6.排污许可证的申报主体如何确定?同一法人单位的不同建设项目如何申请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只申请一张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分期建设的不同项目也一并纳入同一排污许可证中。
但是,如果同一法人单位存在多个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的名义,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
7.排污许可证包含哪些内容?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1)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3)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4)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5)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6)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7)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8)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9)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10)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11)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还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
(1)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贮存、处置等环境管理要求;
(2)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8.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权限是如何规定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我省实行分级核发,分级核发职责随《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修订及“放管服”改革动态更新,请各排污单位随时关注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官方网站。
目前的分级核发职责分工如下: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精炼石油产品制造251、基础化学原料制造261、合成材料制造265、钢压延加工313、贵金属冶炼322、火力发电4411(以煤为燃料的)、生物质能发电4417、环境治理业772等行业中排污单位的发证工作(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除外);各市县生态环境局(或行政审批局)负责其他行业排污单位的发证工作。
9.排污单位如何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流程如下图所示:
10.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功能是什么?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平台)是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首个实现“互联网申请、政务网审核、互联网公开”,国家、省、市、区(县)“四级联动”,统一部署的行政许可事项类云服务平台,是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重要技术支撑平台。国家排污许可平台实现全国排污许可证在同一平台申请、核发、监管和信息公开,形成从排污许可核发、监测、监管的闭环管理,创新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监管模式,提高环境管理效能,为建立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提供信息化基础。
11.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做好哪些前期准备?
为提高申请与核发工作效率,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1)关注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了解相关要求;
(2)认真研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本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类别,确定应该办理何种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准备好相关材料;
(3)收集整理排污许可申请相关材料,包括环评文件、污染治理设施设计方案等;
(4)根据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册、申报相关内容。
12.申请排污许可证可参考哪些相关技术文件?
生态环境部已印发相关行业技术规范,排污单位可根据申领过程不同阶段的实际需要,重点掌握,并按规定执行。申请表申报可参考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方案编制可参考相关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可行技术判定可参考相关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台账记录与执行报告要求可参考相关行业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企业应优先选择相应行业规范(指南),排污单位涉及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等通用工序的,通用工序申请应按相应通用工序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执行。
13.申请排污许可证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3)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5)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1)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2)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3)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14.申请排污许可证是否需要提交承诺书?承诺书应包括哪些内容?
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同步提交承诺书,并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承诺书样本可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首页下方的“附件资料”栏目中下载。
15.平台申报申请过程有哪些注意事项?
排污单位在平台申报时应注意选择正确的主行业,正确判断是否属于总氮、总磷控制区和重金属重点控制区。产排污节点应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本排污单位的实际生产工艺、治污工艺及排污情况“应报尽报”,但不得虚假申报。排污单位申报排污许可证时应特别注意:切勿遗漏污染物,务必正确判断排放口类型,准确核算许可排放量时应对比取严。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注意提交的审批级别,存在疑问时可咨询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确定提交审批级别。
16.申请前信息公开有什么具体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前,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公开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排污单位还应注意:信息公开结束后,应对收到的反馈意见逐条修改回应,并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17.符合哪些条件可以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1)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2)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3)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4)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18.审批部门是否可委托技术单位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开展技术评估?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19.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后多久可以获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20.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是多久?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21.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如何延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延续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2)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3)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2.什么事项发生变化后应该变更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23.排污单位变更排污许可证需要提交哪些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2)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3)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4.什么事项发生变化后应该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1)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2)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3)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25.哪些情形会撤销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1)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2)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3)核发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26.哪些情形应注销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1)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3)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27.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如何补办?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28.申领排污许可证后需要开展哪些工作?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许可事项及管理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认真核对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确保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产排污情况一致,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2)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3)开展自行监测工作,公开自行监测数据及自行监测年度报告;
(4)建立台账记录制度;
(5)按要求提交季度、年度执行报告;
(6)安装带有二维码的信息化排放口标志牌;
(7)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
(8)应当进行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排污单位,还应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相关工作。
29.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工作应遵循哪些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在“海南省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系统”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提交自行监测数据、自行监测年度报告,积极配合和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自行监测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1)排污单位基本情况;
(2)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
(3)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及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
(4)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5)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当有以下情况发生时,应变更自行监测方案:①执行的排放标准发生变化;②排放口位置、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技术任一项内容发生变化;③污染源、生产工艺或处理设施发生变化。
自行监测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监测方案的调整变化及变更原因;
(2)企业及各主要生产设施(至少涵盖废气主要污染源相关生产设施)全年运行天数,各监测点位、各监测指标全年监测次数、超标情况、浓度分布情况;
(3)按要求开展的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状况监测结果;
(4)自行监测开展的其他情况说明;
(5)排污单位实现达标排放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30.排污单位是否可以委托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
排污单位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可自行组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对自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31.排污单位应当记录哪些台账?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省生态环境厅建议: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制度,设置专职人员进行台账的记录、整理、维护和管理,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并对台账记录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台账记录应当根据生产和管理实际情况采取电子化储存或纸质储存。
32.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有哪些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编制排污许可证季度、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执行报告中相关内容。季度执行报告应当在该季度结束后下月15日前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应当在该年度结束后下月31日前提交。
33.排污单位如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工作?
需编制应急预案的排污单位应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要求做好如下工作:
(1)应当主动公开与周边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单位、区域环境等密切相关的环境应急预案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2)根据有关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培训、宣传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启动环境应急预案。
(3)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4)结合环境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至少每三年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一次回顾性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修订: ①面临的环境风险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的;②应急管理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发生重大变化的;③环境应急监测预警及报告机制、应对流程和措施、应急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④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⑤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对环境应急预案作出重大调整的;⑥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况。
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重大修订的,修订工作参照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步骤进行。对环境应急预案个别内容进行调整的,修订工作可适当简化。
(5)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制定的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受理部门备案。
(7)企业环境应急预案有重大修订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部门变更备案。环境应急预案个别内容进行调整、需要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文件形式告知原受理部门。
34.生态环境部门如何依证开展监管工作?
排污许可制度是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基础核心制度,做好依证监管是落实排污许可制度的关键。生态环境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开展依证监管工作主要包括对是否持证排污的检查、对台账记录的核查、对自行监测结果的核实、对信息公开情况的检查以及必要的执法检查等,通过对排污单位自身提供的监测数据和台账记录的核对来判定排污单位是否按证排污;同时也可以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实测,对于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排污单位应作出说明,未能说明并无法提供自行监测原始记录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抽查结果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对有违法记录的,将提高执法检查频次。对存在整改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加强整改期内的环境监管,并根据整改完成情况及时作出进一步处理。
35.无证排污将会受到哪些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36.不按证排污将会受到哪些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2)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2)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37.不按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工作将会受到哪些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4)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6)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38.不按证要求开展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工作将会受到哪些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2)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4)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39.排污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伪造排污许可证将会受到哪些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40.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将会受到哪些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
41.为什么要实施排污登记管理?
排污登记管理是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依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将一些产排污量很小的排污单位纳入登记管理类别,符合小微企业实际情况,操作性更强,是实现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全覆盖的重要举措。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将排污登记信息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42.排污登记的范围、时限与方式是如何规定的?
《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规定,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规定执行。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登记时限内,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并打印登记回执。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填报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采取网上申报方式。
43.排污登记表主要有哪些内容?
《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规定,排污登记表的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联系方式、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主要产品及产能等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排污单位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44.排污登记的更新、变更和注销有什么规定?
《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规定,排污登记表自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
(1)定期更新。对已登记排污单位,自其登记之日起满5年的,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自动发送登记信息更新提醒。
(2)变更登记。排污登记表有效期内,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排污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注销申请提交后,由平台自动即时生成回执,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因排污单位生产规模扩大、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等情况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45、领取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带整改内容的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该做好哪些工作?
领取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带整改内容的排污许可证,应该在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或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提交整改报告,并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领取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带整改内容的排污许可证,不豁免其已有的环境违法行为,即在整改期也应确保达标排放,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做好台账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