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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是什么意思】定值保险理赔标准—赵亮律师|律霸网

审判要点

新的《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意保险对象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记载,如果保险对象丢失,则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费。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定值保险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其约定下发生保险事故时具体的理赔标准也缺乏实质性的规定。但从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来看,不论何种形式的保险合同,其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按摩宫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初字第44号(2003年9月12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晋民终第42号(2004年3月12日)

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太原XX古式按摩宫(以下简称按摩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以下简称尖草坪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摩宫作为投保人向尖草坪支公司投保。保险标的为原告位于太原市旱西关38号的经营场所,其中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建筑物以及附加险中的内外装潢;保险期间为1999年11月24日24时至2000年11月23日24时。总保险金额为:6275991.86元,附加险金额为11680000元。保险类别为财产综合险。

此外,双方还就相关事宜在合同中作了特别约定,其内容为:“(1)本保险剔除土地、汽车;(2)保费一次性交清,保单生效;(3)固定资产、递延资产(包括内外装潢)和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出险时的重置重建价值和保险价值,为以上条款所确定的重建价值和保险价值。本约定于财产保险综合条款和其他保险条款不同时以本约定为准”。保险合同生效后,太原市环保局以原告燃煤锅炉超标为由,将原告用于经营的锅炉查封,原告被迫停业。停业后原告把所有财物均放于一楼并派专人看管。2000年1月30日凌晨,因当日值班人员疏于职守回家,致使发生火灾,损失惨重。经双方委托和法院指定的公估机构公估以及保险公司律师调查的证据显示原告按摩宫的实际价值为400多万元。原被告对理赔的数额达不成一致的协议故向法院起诉。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两个阶段。

原被告庭审意见

一审中原告按摩宫认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定值保险合同,原告如数缴纳了保险费用,出险后被告应依法及时核损理赔,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理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753.8795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火灾扑救补偿费用及火灾鉴定费6900元;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供了证书支持其观点。

被告尖草坪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超额保险合同,而且是原告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恶意进行超值保险的。对此,保险公司提出了公估机构的证明和保险公司律师调查原告装修时的实际价值等证明。二、原告据以提出证明“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的所谓“特别约定条款”是在保险业务员不知其实际价值的基础上提出的,而原告知其实际价值却故意隐瞒,违反了告知义务和最大诚信原则。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条款。三、原告的要求违反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原告单方面违约、撕毁保险公估合同导致定损、理赔无法进行。四、原告投保前故意隐瞒了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即将停业的事实;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未安排专职消防人员;未通知保险人停业事实和擅自移动保险财产。(上述被告都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据以要求赔偿1753万多元保险金的所谓“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定值保险合同”的理由,有悖情理、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总结了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定值保险;二是如何赔偿,是按保险金额1753余万元,还是按估损后的实际损失赔偿。

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定值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基本符合最大限度维护原告自身保险利益的目的。认为应以诉讼请求1753余万元赔付。被告认为,该保险单是不定值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出险时的重置重建价值”属于不定值保险中才适用的出险后确定保险价值的估算方式。本案应按照原告出险时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为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原告与保险人被告约定固定资产、建筑物、内外装潢均以“重置重建价”投保,在“特别约定”中,也表明是重置重建价值。重置重建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按《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十条: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按《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账面价值。火灾发生后原告未能提供流动资产帐面余额。双方在赔款数额上直到诉讼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委托公估公司估损本次火灾财产的重置价值均低于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且为部分损失。按《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赔偿金额的确定应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鉴于目前我国《保险法》尚无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故原告的请求超出公估机构公估的4384473.12元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纳了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 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定值保险合同。

2、 关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理解,以解决如何理赔的问题。

一、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定值保险合同。

所谓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经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于保险合同当中,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约定的价值进行理赔的保险合同。从我国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可以得到,定值保险合同应当具备如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定值保险合同的时间构成要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此处强调的是“订立合同时”就必须约定保险价值,而不是事后约定保险价值或发生事故时定损确定保险价值。

第二、定值保险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必须合法有效且不违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

首先、约定保险价值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缔约阶段的权利,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能有欺诈和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但这种意思自治也是无限的不受任何约束的意思自治,必须是在法律框架下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下的自治,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等。《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约定的保险价值必须是实际价值或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合理预测。这样的规定是与保险法的损害补偿原则相呼应的。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之间达成的合理平衡点,从而可以预防诱发道德风险和把保险当作“赌博”来进行投资,骗取保费。

第三、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构成要件是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约定的保险价值。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否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应当严格按照上面所述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对比分析。本案的保险单在时间构成要件和形式构成要件上都符合定值保险的构成要件,但实质构成要件缺乏。原因是定值保险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而本案中被保险人按摩宫并没有如实的告知保险公司其实际的价值,而是明显的夸大了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包括内外装修)等的实际价值。其明显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故基于此达成的“合意”并非保险公司的本意,而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然而这一重大误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缔约阶段恶意隐瞒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产生的。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这一点十分的困难,但本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正好得知当年按摩宫的装修情况,所以证明了其与实际价值不符并进行了公估,这是本案能够得到法院认可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的关键所在。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单因缺乏定值保险构成的实质要件而不构成定值保险合同。这点是笔者从理论的角度去分析的。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认为是定值保险合同的原因是法院经过咨询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目前我国《保险法》尚无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

二、关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理解,以解决如何理赔的问题。

我国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整体规定来看,根据法律解释中体系解释的原理,不管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其保险价值都不能明显的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里的“明显超过”有的学者提出了以最高不能超过20%为标准,否则将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和使得一些恶意的保险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定值保险合同虽然最大限度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个意思自治不能以违反公序良俗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为代价,必然受到法律对其一定程度的限制。国外很多国家的定值保险条文都明确的体现了这一点,如德国《保险合同》第57条“经定值的保险价值不得显著超过实际价值,否则定值无效”;日本《商法》第631条“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标的的价值时,就其超过的部分,保险合同无效”。这些国家的立法都明确的说明了即使是定值保险合同也不能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而使得被保险人获得不当的利益,进行使得保险行业面临严重的骗保冲击。故从法律体系解释方面来整体的理解《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确定定值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也不能明显的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合情合法合理的。

本案中尖草坪支公司和按摩宫约定的保险金额已经严重的超过实际的损失(超过了3倍多,该事实已经由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证据证明、法院也委托公估机构进行了公估都确定损失为438多万元),而且约定价值和实际价值严重的失实,是由于按摩宫恶意隐瞒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构成的。故法院认定超过的部分无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裁判还是比较公正合理的,在《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定值保险理赔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严格按照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来理解立法者的原意,进而合理的处理定值保险中的理赔问题,无疑是定值保险制度成熟前最为合理的选择。

作者:律霸法律咨询平台赵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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