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解读:保险合同形式及变更条件
保险合同有必备条款和可备条款,这些内容组成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自身的需要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合同可以依法进行变更。那么保险合同有什么形式?保险内容如何进行变更?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变更?在此篇中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就相关问题来为大家进行解读。
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形式签定。合同订明的附件,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保险人承诺,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
暂保单是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上载明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被保险人姓名、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起讫时间等。对此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需要强调的是,在正式的保险单作成交付之前,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正式保险单签发后,其内容归并于保险单,暂保单失去效力。如果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事故就已发生,暂保单所未载明的事项,应以事前由当事人商定的某一保险单的内容为准。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它是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对于这一点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需要强调的是,保险单应该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部详尽列说。尽管各类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及危险事故不同,因而保险单在具体内容上以及长短繁简程度上亦有所不同,但在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则是一致的。
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证明,实际上是简化了的保险单,所以又称之为小保单。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凡保险凭证中没有列明的事项则以同种类的正式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如果正式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或保险凭证另有特订条款时,则以保险凭证为准。对此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需要强调的是,保险单的作成交付是完成保险合同的最后手续,保险人一经签发保险单,则先前当事人议定的事项及暂保单的内容尽归并其中,除非有诈欺或其他违法事情存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保险单所载为准,投保人接受保险单后,推定其对保险单所载内容已完全同意。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条件
针对于保险内容变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下列事实出现时,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变更。首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此表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是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对此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需要强调的是,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应付保险费与实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对此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需要强调的是,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保险合同效力变更
针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有以下情况是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首先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其次是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以及自始无效与失效。保险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行为。保险合同复效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中止期内,保险人不需负责任,而已复效的保险合同应视为自始未失效的原保险合同。
而当保险合同终止时,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
以上就是关于“保险合同形式及变更条件”的有关解读,保险合同投保人去世的,其继承人可以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人变更,将原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投保人。对此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表示,发票不是理赔的必要凭证,只要保险公司能够查到确已缴费,基本上不会影响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