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钱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弋江镇,与同方向行驶由缪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缪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弋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6月13日主动到弋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
另查明,钱某驾驶的货车系钟某于2006年1月4日购买,以叶某的名字对该车进行登记。2008年4月1日钟某与被告人钱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钟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钱某。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钱某未将该车进行过户就进行营运。今年2月28日钟某在某保险公司铅山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特别约定该车车主系叶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钱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费正当合法,应予采纳。本案中,虽然钟某将货车转让给钱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果保险公司仅以被保险车辆未过户和被保险人未办理批改手续拒绝赔偿,显然就侵犯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也违背了立法本意。据此,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由某保险公司铅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212000元,由被告人钱某承担赔偿责任9884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