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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汽车保险】涂欣 敬长富诉绵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4日,敬长富从张世金处购买了川1801194号王牌CDW150T运输型拖拉机一辆,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营销二部处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后敬长富将该车过户至其父亲敬行科名下。

2017年1月2日10时53分许,敬长富驾驶该车在三台县龙桥二村七队路段倒车时,与王秀英驾驶的无号牌五星钻豹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五星钻豹牌电动二轮车乘车人黄思壑(女,身份证号码:510623201101241929)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1月4日,敬长富与死者黄思壑父母黄志平、阳莉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父母黄志平、阳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

2017年1月14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长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此后,敬长富持相关凭据到被告营业网点办理理赔事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准驾不符拒赔。

2017年4月5日,敬长富于向三台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书,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50000元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2017年6月5日,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敬长富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原告敬长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8月10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敬长富是否有资格驾驶川1801194号王牌CDW150T运输型拖拉机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敬长富。

敬长富的驾驶证资质为C1证,而CDW150T运输型拖拉机要求的准驾资质为G证。敬长富于2016年4月25日作为投保人为其所购买的登记为张世金所有的川1801194号王牌CDW150T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后敬长富将该车过户至其父亲敬行科名下。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

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接受投保,即认可敬长富(投保人)与被保险车辆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

敬长富在购买保险时提供该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此时绵阳市分公司已知道并应当知道原告所持C1驾驶证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可能会存在商业险条款中的准驾不符的免责情形,在此情形下应当承担的如实告知商业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被告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所谓“如实告知”是指: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而本案中,敬长富虽然已在投保单上签字,且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并不能证实被告就保险中相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向原告进行过明确说明,且原告已明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和相关法律后果,故不能证实被告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同时,被告以“原告取得C1证应当知晓所持驾驶证应当驾驶什么样的车型”作为其免责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

再次, 2016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将机动车准驾车型及代号重新分为15类,其中C3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四轮农用运输车),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70KM/H,最大设计总质量不大于4500KG,长不大于6M,宽不大于2M,高不大于2.5M的车型。同时附件1规定:具有C1驾证的驾驶员准驾车型包括C2、C3、C4。本案中,川1801194号王牌CDW150T运输型拖拉机是具有以柴油为动力、载货部位为栏板结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大于4500KG、四轮车等特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敬长富持有的C1驾驶证驾驶G证车辆会增加保险风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拒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编评析

购买保险的主要目的即是转移风险,保险公司承保时必然会衡量承保风险,并在保险费上体现承保风险的高低。

敬长富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虽与肇事车辆车型不符,从肇事车辆外形及敬长富的辩称理由来看,肇事车辆系用于上路运输的车辆,而非纯农田作业的拖拉机,保险公司制作的交强险保险单上亦认可本案车辆为运输型拖拉机,一审法院根据肇事车辆和低速载货汽车的特征、性能、使用性质的对比结果,认定两种车型相似、承保风险相当并无不当。

投保人敬长富在保险合同上手书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的约定,保险公司认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敬长富向其提交了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车辆行驶证明确载明了该车为大中型拖拉机;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否认敬长富投保时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该条款之规定,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知道敬长富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

保险公司在明知本车为大中型拖拉机的情况下,仍使用普通机动车的保险条款而非专门性的针对拖拉机的保险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现保险公司依据其他车辆类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责任免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涂欣/文)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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