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841号 案由:劳动争议裁判日期:2020年03月18日
原告诉求
原告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0元;2.由公司承担诉讼费。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7日,甲到公司上班,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9月24日,甲为公司签署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一份。甲与公司签订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在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公司未为甲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7月1日,甲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9月11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甲与公司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三、由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甲的其他仲裁请求。
甲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支付甲经济补偿金。
甲在工作期间为公司签署员工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承诺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自愿放弃该类员工福利,享受不到任何保险待遇,并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补偿。
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签署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公司未为甲缴纳社会保险系遵循甲本人的意愿,不存在过错,虽然双方的合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甲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甲在职期间未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离职的真实原因并不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曾要求其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材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甲未配合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综上所述,甲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公司对甲与公司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公司为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上述裁决,且甲对上述裁决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裁决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甲与公司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甲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员工福利,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规定,本身不合法。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只是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6月份,被上诉人单方声明与上诉人解除合同,要求与第三方签订《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单方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法律规定,也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
甲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签署员工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自行、自愿放弃了公司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其该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仍然应当为其作出的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和法律责任;且公司曾通知其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甲未配合。故现在甲以此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85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