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已全部结束。
评审组对符合评审条件的2627篇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指导性的典型案例进行审评,选出案件办得好、案例写得好、社会效果好的获奖案例。
获奖案例中涉及到劳动、工伤的案例共计29件,今天为大家带来一篇获得优秀奖的典型案例。
员工受伤公司赔偿后,意外保险赔偿款归公司吗?
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代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雇员兼得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侵权赔偿款的司法认定
(2018)渝03民终20号
2014年9月,建筑公司承建了某建筑项目的路基工程,并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冉某经行施工,冉某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2015年4月建筑公司为本项目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24个月,保险费30000元,投保人数50人。
2015年10月下旬,代某受冉某雇佣到路基工程从事护坡喷浆工作,属于建筑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
2015年11月26日,代某在喷浆施工中,喷浆机的水泥泵管突然爆裂,喷出的水泥浆溅入代某的双眼导致受伤。
经治疗后,代某出院诊断为:左眼白内障、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盲目。
之后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冉某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2016年12月30日,法院审理后判决冉某赔偿代某各项费用共计139,007.94元,诉讼费913.80元。
2017年3月3日,保险公司针对代某的受伤作出理赔,并向代某支付了赔偿款131,824.74元。
冉某在兑现赔偿款时,代某同意将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款转让给冉某,保险赔偿款到账后,代某将该银行卡挂失,取出保险赔偿款,拒不返还该款项。
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代某返还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39,921.74元。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
代某因受冉某的雇佣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时受伤,代某伤后的损失已经通过与冉某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得以完全赔偿。
虽然代某伤后的赔偿费用系由冉某支付,但冉某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冉某的赔付行为能够代表建筑公司。
企业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强制性规定,是否投保意外伤害险由建筑施工企业自主决定。
给员工买意外险是为了工人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尤其是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时,将公司的风险转嫁给团体意外保险,为工人提供安全保障,以达到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的目的。
代某在建筑公司工地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已经通过冉某全部获得赔付,故代某再获得保险赔偿款131,824.74元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建筑公司131,824.74元,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代某负担2,936元,由建筑公司负担162元。
二审法院审理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冉某对代某的赔付行为能否应认定为代表建筑公司的赔付行为?
代某保险理赔款后,其之前收到的冉某的赔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法院认为,代某是受雇于冉某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护坡喷浆工作,代某与冉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其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冉某向代某赔付款项,是冉某自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是代建筑公司履行义务,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代某先基于雇佣关系得到雇主的赔偿,后基于建筑公司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而得到保险赔偿款。
代某基于雇佣关系得到雇主的赔偿和基于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款均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代某构成不当得利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筑公司负担。
之后冉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某返还不当得利,也被法院驳回。
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欠缺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代某基于建筑公司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而得到保险赔偿款本身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即便双方有过约定,但是代某基于雇佣关系得到冉某的赔偿和基于保险合同获得保险理赔款均有法律依据,那么代某同意交付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与赠与合同最相类似,参照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未交付财产之前,代某是可以任意撤销的,即该行为撤销后自始消灭,不再承担交付的义务,而此时,法律亦就不保护冉某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