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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真的能避债避税吗?法商解读!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简称寿险,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且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确能规避很多风险。但是,有许多不专业或急功近利的业务员,为了急于求成,也不惜常对客户跨大保险的功效,甚至大事宣扬买了保险“欠债不还,离婚不分,税收不交”!

那么究竟是否能避债避税呢?还是哪些有此作用?今天,就重点给大家普及下知识!注意收藏,错过了就追悔莫及了!

先来了解下,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所有权归属,即哪些资产归属哪些人?如上图所示:投保人享有退保现金值和分红金的权利,若投被保人不为同一人,投保人身故后则资产归为被保人拥有;被保人享有生存金、特别生存金、祝寿金、满期金、重疾金、残疾金等权利,若被保人身故,则被保人拥有的权利则归受益人所有;受益人享有被保人的身故金的权利,若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人身故的则由法院裁定。

一、作为债务人所享有的欠债不还,只有重疾金、残疾金、身故金(未指定受益人获得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也就是说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资产,不作为债务追偿!那哪些又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资产?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浙江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第一条、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执行。

从以上可看出,重疾金、残疾金、身故金无论是被保人或受益人所拥有,但作为债务人时不得用于债权人追偿债务!

二、作为夫妻双方共有的资金为对方投保的人身保险离婚时不分割的,也只有:重疾金、残疾金、身故金;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离婚时不分割。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条第5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 号)第十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在离婚时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三、不作为税收的,只有指定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保险赔款;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并不是所有,都能避债避税。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政策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文不提倡用人身保险来规避税收和债务!合理合法用好人身保险,规避风险,为家人构建幸福的港湾!

(本文为欧水刚原创,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侵权抄袭剽窃,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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