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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案例简介】

王某于2015年6月到某钢铁集团工作,入职后,双方约定工资为2653元/月(低于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该钢铁集团亦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8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王某遂找单位协商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公司支付部分待遇后,由于双方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这两项待遇迟迟未能支付。王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争议焦点】

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何标准为基数计算?

【裁决结果】

公司以王某受伤前的工资,即2653元/月为基数,计算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以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案例评析】

王某发生伤残事故,经法定机构认定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案中,王某要求支付的两项待遇均与工伤职工工资有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那么,上述两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均以该条款中所述的“本人工资”为准吗?

第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基数,一般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该观点认为,应该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中“本人工资”的概念,故凡涉及工伤职工工资的,均以此规定为计算标准。该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此处的工伤职工“工资”应与《工伤保险条例》中“本人工资”一致,即如果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以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为其“本人工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此项待遇中,应保持工伤职工原工资水平不变。《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泛指该条例中出现的一般情形下的工伤职工工资,而停工留薪期待遇这一情形,在《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特殊支付情形,工伤职工不能因受工伤而将明确规定的原工资待遇人为提高。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故本案在计算王某停工留薪期待遇时,以王某受伤前的工资,即2653元/月为基数,作出裁决意见。

第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问题,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凡是涉及未经特指的“本人工资”,应与该条例第64条中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保持一致。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该条例只规定按“本人工资”支付,并没有特殊规定,因王某工资为2653元/月,低于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以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综上所述,“本人工资”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有所规定,但具体计算基数还需视具体情形而定。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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