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某是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的保险代理人,2015年11月14日,赵某进入某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由保险公司核发了《展业证书》,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获取代理“佣金”。
2016年10月26日,赵某在公司排练节目过程中摔倒,致“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外伤”,于当日送医抢救后因“失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2016年12月,赵某的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赵某生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照工伤赔付相关待遇。
庭审过程
赵某亲属认为赵某自为保险公司工作以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赵某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服从保险公司的日常管理,从事保险公司安排的保险销售和内勤工作,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包括底薪在内的收入,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为此要求确认赵某生前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保险公司提交了赵某入职时的《续期收展人员登记表》、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公司关于《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和公司关于正式员工的《薪酬管理办法》、赵某佣金明细表、赵某的《完税证明》以及赵某与公司正式员工不同等证据,保险公司认为赵某与公司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书》,赵某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件处理
根据庭审情况,仲裁委能够确认赵某生前是有保险代理人资质的保险代理人员,从事的是保险代理工作,获取的报酬是保险公司根据赵某收取的保险费而支付的佣金。根据赵某家属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均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管理方面的关系(但保险代理方面的管理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能认定赵某获取的佣金具有劳动关系特征中的工资属性(期间因没有收到保费导致有一个月是零佣金,其中也有月佣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仲裁委认为赵某亲属提交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赵某亲属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上:
1
赵某是否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
在本案中,赵某入职后就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书》,具备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其工作内容也是围绕保险代理开展,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属于保险代理人。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
由此可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受《保险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来调整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档案管理是保险法规赋予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赵某亲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生前曾被保险公司培训管理过,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参加过相关的保险营销活动,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些培训管理是属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方面的管理。
2
赵某获得的劳动报酬是什么性质?
在保险行业中,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保险公司为了以最大限度地促进业务发展,减少代理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制定《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对保险代理人规定相应的职责,确立相应的级别以及不同级别代理人的酬佣等管理措施是符合法理和情理的。
赵某系保险公司正式收展专员,根据《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关于正式收展专员佣金标准及考核的规定,正式收展专员的代理佣金项目有个人收展首佣、个人收展续佣、继续率奖金、无佣期服务津贴、新人责任津贴、季度奖等多项构成。
从赵某家属提交的《业务中心-我的佣金》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赵某佣金发放情况可以看出,赵某是明确知晓自己劳务所获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佣金范畴,所获名目也是按照佣金项目发放,而不是按照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且赵某的收入构成也明显区别于保险公司的其他正式员工,赵某生前的《完税证明》也显示赵某缴纳的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而不是工资薪金所得。因此,赵某获取的报酬应属佣金而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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