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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契证】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还有法律效力吗?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当事人提交了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来主张争议地属本方所有的情况。对于这样的主张,相关的文件已经有明确的规定: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开展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发〔1988〕45号)也有同样的论述:“这次开展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和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不同。土改时是在土地私有制前提下发给个体农民的土地所有证,现在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颁发的三种土地证书。今后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一律以国家《土地管理法》正式实施后,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为准,旧的土地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批复》(地籍字(96)160号)规定:“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认为其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还有法律效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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