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学生在上课时间右手中指被教室的中轴线挤伤,学校忽视管理的行为与造成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1出生于2010年6月21日,系某县第二小学在校学生。2019年4月28日下午第一节课与第二节课的课间,李某1在课间活动时右手中指被教室的门轴挤伤。李某1受伤后,学校电话通知家长接李某1去医院,由于李某1的家长上班较远,后由李某1的班主任将李某1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李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县第二小学支付各项费用。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县第二小学赔偿李某1各项费用的30%。
【判决理由】
李某1出生于2010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活动时右手中指被教室的门轴挤伤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本案的事实情况分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课间活动期间,学校应针对该年龄段的学生尽到足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的安全教育义务,从而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李某1在学校学习期间被教室的门轴挤伤,若学校管理人员及时发现并加以提醒可能会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学校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李某1受伤发生的直接原因,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作为受害人的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其手指被门挤伤的包括学校在内的直接侵权人,亦无法排除非系其自身过失造成的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李某1受伤时已年满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课间活动时未能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在综合考量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及学校的过失程度后酌定由某县第二小学承担30%的补充责任。